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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暱稱『錢德熹』所屬之詐欺集團,與暱稱『錢德熹』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宏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李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聽從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錢德熹」(下稱「錢德熹」)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街00號明德公園籃球場旁向告訴人收取裝於塑膠袋之新臺幣(下同)68萬6,000元及56萬6,000元,被告再依「錢德熹」指示,先至家樂福桃園店換裝後,再將上開款項拿到地點不詳之汽車旅館交給「錢德熹」收取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指示我跟我收錢的都是他(即「錢德熹」);
我只有對他一個而已,我們沒有群組等語(詳本院卷第197頁),審酌本案被告僅與該暱稱「錢德熹」1人接洽,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該「錢德熹」是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是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而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197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被告與該「錢德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聽從暱稱「錢德熹」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依「錢德熹」指示,先至家樂福桃園店換裝後,再將上開款項拿到地點不詳之汽車旅館交給「錢德熹」收取,其所為除與該「錢德熹」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前揭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告訴人因此受有鉅額財產損失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在做圍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賺3萬元(詳偵卷第134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而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已上交予「錢德熹」,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87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巷00
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前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錢德熹」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竟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2月23日9時許假冒檢、警人員以電話聯繫,佯稱:其涉及綁架暴力案件,需繳交法院公證款以協助其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云云,致李運清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後,分別於同日14時45分許及24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明德公園籃球場旁將新臺幣(下同)68萬6,000元及56萬6,000元裝於塑膠袋交予陳俊宏,陳俊宏再依「錢德熹」指示,先至家樂福桃園店換裝後,再將上開款項拿到地點不詳之汽車旅館交給「錢德熹」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俊宏並因而獲取報酬3萬元。
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8月24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巷00巷00號1樓附近拘提陳俊宏,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運清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假公文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方式詐騙進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家樂福桃園店監視器、電梯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前往上址拿取告訴人現金68萬6,000元及56萬6,000元後,先至家樂福桃園店換裝後,再將上開款項拿到地點不詳之汽車旅館交給「錢德熹」收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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