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391,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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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二)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AaOo」、「GM」之人、少年陳○霖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準此,附表編號4、6、7、8、9、11、15、1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各有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惟此係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

(四)被告於如本案附表編號6至9、11至16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領取附表編號6至9、11至1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均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一般洗錢罪一罪。

(五)被告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16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收取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未受有報酬(見少連偵卷二第402頁)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民國、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巳○○ 詐欺集團成員假藉瘦身工廠員工,表示告訴人購物扣款錯誤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4日21時27分許,匯款2萬9,999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4日21時39分許,提款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假藉臉書購物社群客服,表示告訴人購物未取貨且未辦理退貨手續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4日21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4日21時39分許,提款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成員假藉某店家客服,表示因電腦出現亂碼之故而使告訴人提升級成VIP會員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5日0時1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5日0時39分許,提款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4 告訴人卯○○ 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博客來員工,表示告訴人購物數量錯誤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 年5月15日0時14分許,匯款4萬9,912元 2、111年5月15日1時40分許匯款4萬9,912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5月15日0時42分許,提款1萬9,000元 2、111年5月15日1時56分許,提款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5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假藉網路購物賣家,表示告訴人因誤設成高級會員錯誤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 年5月15日0時49分許,匯款1萬9,985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5日1時許,提款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6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假藉訂房民宿業者,表示告訴人遭誤刷錯誤為由,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年5月14日21時3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2、111年5月14日21時3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5月14日21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2、111年5月14日21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3、111年5月14日21時53分許,提款2萬元 4、111年5月14日21時54分許,提款2萬元 5、111年5月14日21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 1、111年5月14日22時30分許,匯款4萬9,989元 2、111年5月14日22時36分許,匯款4萬8,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5月14日23時2分許,提款2萬元 2、111年5月14日23時2分許,提款2萬元 3、111年5月14日23時3分許,提款2萬元 4、111年5月14日23時4分許,提款2萬元 5、111年5月14日23時5分許,提款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1年5月15日0時1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2、111年5月15日0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3、111年5月15日0時29分許,匯款8,012元 1、111年5月15日0時35分許,提款6萬元 2、111年5月15日0時36分許,提款5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7 被害人午○○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4日21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4日22時4分許,提款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5月15日0時8分許,匯款4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5日0時35分許,提款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5月14日22時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4日22時42分許,提款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8 被害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南投拂水山莊民宿業者,表示被害人因信用卡遭誤刷,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4日22時1分許,匯款1萬4,039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5月14日22時6分許,提款2萬元 2、111年5月14日22時8分許,提款4,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5月14日21時54分許,匯款4萬5,107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5月14日22時20分許,提款2萬元 2、111年5月14日22時21分許,提款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9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台新銀行行員,表示告訴人因工作人員疏失多訂房間,須配合指示方可解除設定,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年5月14日22時23分許,匯款2萬1,963元 2、111年5月15日0時51分許,匯款2萬9,963元 3、111年5月15日0時53分許,匯款1萬9,963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5月14日23時1分許,提款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2、111年5月15日1時48分許,提款3萬2,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5月14日21時39分許,匯款1萬5,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5月14日21時44分許,提款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墾丁民宿業者,表示電腦因駭客入侵而誤植預訂房間為由,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4日21時35分許,匯款1萬7,123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4日21時41分許,提領1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 被害人寅○○ 詐欺集團成員假藉澎湖救國團青年活動中心電商業者,表示誤植訂單為由,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年5月14日22時10分許,匯款3萬0,012元 2、111年5月14日22時14分許,匯款3萬0,012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5月14日22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2、111年5月14日22時47分許,提款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11年5月14日22時49分許,提款2萬元 2、111年5月14日22時50分許,提款2萬元 12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假藉馥麗飯店員工,表示因誤刷信用卡,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4日22時21分許,匯款2萬9,950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5月14日22時51分許,提款2萬元 2、111年5月14日22時52分許,提款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3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博客來員工,表示告訴人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4日19時57分許,匯款9萬9,999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5月14日20時16分許,提款2萬元 2、111年5月14日20時18分許,提款2萬元 3、111年5月14日20時19分許,提款2萬元 4、111年5月14日20時19分許,提款2萬元 5、111年5月14日20時20分許,提款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4 被害人辰○○ 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古寶無患子公司,表示被害人因駭客登陸而遭設訂成經銷商為由,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4日20時2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5月14日20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2、111年5月14日20時45分許,提款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5 告訴人黃淩鈺 詐欺集團成員假藉金石堂客服,表示告訴人個資遭冒用,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年5月15日0時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2、111年5月15日0時13分許,匯款4萬0,127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5月15日0時31分許,提款6萬元 2、111年5月15日0時32分許,提款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6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安捷飯店客服,表示因員工作業誤植訂單,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4日21時41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 1、111年5月14日22時10分許,提款2萬元 2、111年5月14日22時11分許,提款2萬元 3、111年5月14日22時13分許,提款9,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11年5月15日0時35分許,匯款4萬9,977元 2、111年5月15日0時37分許,匯款3萬9,96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5月15日0時45分許,提款6萬元 2、111年5月15日0時48分許,提款2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間,透過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aOo」、「GM」之人和少年陳○霖(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試車(試卡)」及「收水」之工作,乙○○和陳○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中。
嗣由「AaOo」、「GM」透過TELEGRAM指示陳○霖、乙○○2人,由陳○霖領取內含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提款卡交由乙○○試卡完成後,復交由陳○霖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後,旋交付予乙○○,乙○○再將收得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乙○○則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知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巳○○、丑○○、戊○○、卯○○、丙○○、甲○○、午○○、子○○、壬○○、癸○○、辛○○、黃淩鈺、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試車(試卡)」及「收水」之工作,由陳○霖領取包裹後交由被告進行試卡,被告再將可以用之提款卡交給陳○霖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擔任收水之工作,由陳○霖領取包裹後,先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提款卡交給陳○霖, 陳○霖復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⒈告訴人巳○○、戊○○、丑○○、卯○○、丙○○、甲○○、午○○、壬○○、子○○、癸○○、辛○○、黃淩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上開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或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4 ⒈被害人己○○、辰○○、陳品勺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上開等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或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7張。
陳○霖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旋遭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
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 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經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於本件案發之000年0 月間,年僅19歲,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尚非屬「成年人」,是本件被告雖與少年陳○霖共犯,惟尚無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aOo」、「GM」之人、少年陳○霖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aOo」、「GM」之人、少年陳○霖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民國、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巳○○ 詐欺集團成員假藉瘦身工廠員工,表示告訴人購物扣款錯誤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4日21時27分許,匯款2萬9,999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4日21時39分許,提款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假藉臉書購物社群客服,表示告訴人購物未取貨且未辦理退貨手續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4日21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4日21時39分許,提款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成員假藉某店家客服,表示因電腦出現亂碼之故而使告訴人提升級成VIP會員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5日0時1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5日0時39分許,提款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4 告訴人卯○○ 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博客來員工,表示告訴人購物數量錯誤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 年5月15日0時14分許,匯款4萬9,912元 2、111年5月15日1時40分許匯款4萬9,912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5月15日0時42分許,提款1萬9,000元 2、111年5月15日1時40分許,提款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5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假藉網路購物賣家,表示告訴人因誤設成高級會員錯誤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 年5月15日0時49分許,匯款1萬9,985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5日1時許,提款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6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假藉訂房民宿業者,表示告訴人遭誤刷錯誤為由,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年5月14日21時3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2、111年5月14日21時3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5月14日21時52分許,提款2萬0,005元 2、111年5月14日21時52分許,提款2萬0,005元 3、111年5月14日21時53分許,提款2萬0,005元 4、111年5月14日21時54分許,提款2萬0,005元 5、111年5月14日21時55分許,提款1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號 1、111年5月14日22時30分許,匯款4萬9,989元 2、111年5月14日22時36分許,匯款4萬8,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5月14日23時2分許,提款2萬0,005元 2、111年5月14日23時2分許,提款2萬0,005元 3、111年5月14日23時3分許,提款2萬0,005元 4、111年5月14日23時4分許,提款2萬0,005元 5、111年5月14日23時5分許,提款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1年5月15日0時1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2、111年5月15日0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3、111年5月15日0時29分許,匯款8,012元 111年5月15日0時36分許,提款5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7 被害人午○○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4日21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4日22時4分許,提款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5月15日0時8分許,匯款4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5日0時35分許,提款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5月14日22時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4日22時42分許,提款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8 被害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南投拂水山莊民宿業者,表示被害人因信用卡遭誤刷,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4日22時1分許,匯款1萬4,039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5月14日22時6分許,提款2萬0,005元 2、111年5月14日22時8分許,提款4,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5月14日21時54分許,匯款4萬5,107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5月14日22時42分許,提款2萬0,005元 2、111年5月14日22時21分許,提款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9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台新銀行行員,表示告訴人因工作人員疏失多訂房間,須配合指示方可解除設定,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4日22時23分許,匯款2萬1,963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5月14日23時1分許,提款2萬0,005元 2、111年5月15日1時48分許,提款3萬2,000元 3、111年5月14日21時44分許,提款1萬5,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1年5月15日0時51分許,匯款2萬9,963元 2、111年5月15日0時53分許,匯款1萬9,963元 00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5月14日21時39分許,匯款1萬5,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 告訴人壬○○ 111年5月14日21時35分許,匯款1萬7,123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4日21時41分許,提領1萬8,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 被害人寅○○ 詐欺集團成員假藉澎湖救國團青年活動中心電商業者,表示誤植訂單為由,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年5月14日22時10分許,匯款3萬0,012元 2、111年5月14日22時14分許,匯款3萬0,012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5月14日22時46分許,提款2萬0,005元 2、111年5月14日22時47分許,提款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11年5月14日22時49分許,提款2萬0,005元 2、111年5月14日22時50分許,提款2萬0,005元 12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假藉馥麗飯店員工,表示因誤刷信用卡,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4日22時21分許,匯款2萬9,950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5月14日22時51分許,提款2萬0,005元 2、111年5月14日22時52分許,提款9,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3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博客來員工,表示告訴人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4日19時57分許,匯款9萬9,999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5月14日20時16分許,提款2萬0,005元 2、111年5月14日20時18分許,提款2萬0,005元 3、111年5月14日20時19分許,提款2萬0,005元 4、111年5月14日20時19分許,提款2萬0,005元 5、111年5月14日20時20分許,提款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4 被害人辰○○ 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古寶無患子公司,表示被害人因駭客登陸而遭設訂成經銷商為由,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4日20時2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5月14日20時44分許,提款2萬0,005元 2、111年5月14日20時45分許,提款1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5 告訴人黃淩鈺 詐欺集團成員假藉金石堂客服,表示告訴人個資遭冒用,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年5月15日0時7分許,匯款4萬0,989元 2、111年5月15日0時13分許,匯款4萬0,127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5日0時31分許,提款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6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安捷飯店客服,表示因員工作業誤植訂單,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4日21時41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少年陳○霖 00000000000000 1、111年5月14日22時10分許,提款2萬元 2、111年5月14日22時11分許,提款2萬元 3、111年5月14日22時13分許,提款9,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11年5月15日0時35分許,匯款4萬9,977元 2、111年5月15日0時37分許,匯款3萬9,96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5月15日0時45分許,提款6萬元 2、111年5月15日0時48分許,提款2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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