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429,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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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仲倫於民國110 年9 月25日前某時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可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賴可芸」以「家庭代工」之名義,要求張峻豪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惟張峻豪並未陷於錯誤,而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包裹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李仲倫即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領取含有張峻豪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至桃園市○○區○○○路0 號空軍一號林口文化店,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址,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李仲倫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張峻豪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郵局帳戶後,於110年9月25日18時30分許,假冒教會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郭丁銓佯稱:因捐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郭丁銓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5日19時1分許、同日19時4分許、同日19時38分許、同日19時45分許,匯款49,987元、49,987元、29,987元、17,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峻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李仲倫被訴詐欺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9至92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155至165頁、第289至290頁、本院卷第89至96頁、第201至206頁),核與告訴人張峻豪、被害人郭丁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並有貨態查詢系統截圖照片、寄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2983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儲字第110090100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應屬既遂,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57-61頁),則告訴人既可預見「賴可芸」索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屬未遂。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應論以既遂,容有未合,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賴可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告訴人張峻豪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金融帳戶,堪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因障礙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本案所為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提領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方式,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及款項,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偵卷第156頁) ,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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