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588,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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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97號、第8630號、第18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零二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至三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刪除「部分作為報酬」之記載、第10行記載「(下稱本案帳戶)」更正為「(下稱本案帳戶,帳戶申辦人張宇婕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6、483、4922、6578、8978號不起訴處分)」、第17行記載「成員」後補充「,黃俊凱即以此迂迴層轉詐欺贓款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提領時間欄及提領金額欄補充「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5分、10萬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6分、6,000元」。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1%」更正為「1.5%」、第11行記載「(下稱本案帳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飭警偵查)」更正為「(下稱本案帳戶,黃金鈺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822、28826、288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第17行記載「成員」後補充「,黃俊凱即以此迂迴層轉詐欺贓款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匯入帳戶欄記載「中國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刪除「部分作為報酬」部分記載、第18行記載「成員」後補充「,黃俊凱即以此迂迴層轉詐欺贓款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犯罪事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附表告訴人欄記載「王妍絜」均更正為「王姸絜」。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588卷第34、126頁、審金訴1328卷第79、90頁、審金訴1843卷第51、62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黃俊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俊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就附件一附表所示被害人張詠政、告訴人孫宇衡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即張宇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被告除於該附表所敘及之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14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復梅門市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外,亦有於同一地點,於同日晚間9時5分、9時6分陸續自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6,000元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7797卷第15、30-31、33-35頁),附件一追加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該附表所示被告提領被害人張詠政、告訴人孫宇衡部分所指之事實間,具有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黃俊凱與「螺絲粉」、「小姐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以相同詐欺手法詐欺被害人張詠政致其陸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詐欺告訴人徐嘉君致其陸續匯款至黃金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即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贓款予其餘詐欺成員等工作,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亦使詐欺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雖與到庭之被害人張詠政、告訴人徐嘉君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失,然就屆履行期之被害人張詠政部分,迄未履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9號、第2043號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張詠政之陳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588卷第39、81-82頁、審金訴1328卷第95-86頁),亦尚未賠償其他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到庭之被害人張詠政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588卷第81-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加重詐欺案件經其他法院或本院判決有罪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所提領金額之1.5%等語(本卷審金訴1328卷第79頁、審金訴1843卷第51頁),而本案被告共提領33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6,000元+1萬4,000元+6萬元+5萬5,000元+10萬元=33萬5,000元),是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025元(計算式:33萬5,000元*1.5%=5,025元),又被告雖與被害人張詠政、告訴人徐嘉君達成調解,然迄至本案判決前並未履行,業如前述,是前開犯罪所得尚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均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而輾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檢察官詹東祐、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害人 主 文 1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張詠政 (被害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孫宇衡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徐嘉君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王姸絜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97號
被 告 黃俊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螺絲粉」之成年男子係詐騙集團成員,竟加入「螺絲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之角色(即車手)部分作為報酬。
黃俊凱復與「螺絲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金融帳戶後,「螺絲粉」即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黃俊凱,由黃俊凱持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於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時間,予以提領,再將所提領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放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999巷內路旁之某1台機車車頭前之地板上,再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員。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宇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凱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⑴證明被告加入「螺絲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宇衡、被害人張詠政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孫宇衡、被害人張詠政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匯款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復梅門市)店內及店外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⑴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萊爾富便利超商復梅門市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螺絲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黃俊凱就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有2人,被告係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請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8840、49080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詠政 (未提告) 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 解除重複訂單 ⑴111年11月20日20時17分許 ⑵111年11月20日20時18分許 ⑶111年11月20日20時57分許 ⑴49,989元 ⑵49,985元 ⑶14,01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0日21時1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復梅門市) 14,000元 2 孫宇衡 111年11月2日19時57分許 解除多次扣款 111年11月20日20時26分許 6,16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30號
被 告 黃俊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0號4樓之2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螺絲粉」之成年男子係詐騙集團成員,竟加入「螺絲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之角色(即車手),以賺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
黃俊凱與「螺絲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如附表所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飭警偵查)後,「螺絲粉」即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黃俊凱,由黃俊凱持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時間,予以提領,再將所提領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黏進破壞袋,置放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湖口休息站停車場旁某垃圾桶邊,再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員。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凱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⑴證明被告應另案被告廖嘉姿邀請加入「螺絲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君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徐嘉君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匯款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新泰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中華郵政公司桃園中路郵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ATM監視器8張 ⑴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中華郵政公司桃園中路郵局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螺絲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8840、49080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徐嘉君 111年12月11日15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解除重複訂單 ⑴111年12月11日15時46分許 ⑵111年12月11日15時47分許 ⑶111年12月11日15時49分許 ⑴49,989元 ⑵49,987元 ⑶15,108元 中國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新泰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2月11日16時9分許 ⑵111年12月11日16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中華郵政公司桃園中路郵局) ⑴6,0000元 ⑵5,5000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73號
被 告 黃俊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螺絲粉」之成年男子係詐騙集團成員,竟加入「螺絲粉」、「小姐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之角色(即車手)部分作為報酬。
黃俊凱復與「螺絲粉」、「小姐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金融帳戶後,「小姐姐」即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黃俊凱,由黃俊凱持黃金鈺(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時間,予以提領,再於111年12月11日18時許,將裝有所提領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破壞包,置放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湖口休息站外某垃圾桶附近,再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員。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妍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凱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⑴證明被告加入「螺絲粉」、「小姐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妍絜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王妍絜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超商桃鼎門市)店內及店外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⑴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萊爾富便利超商桃鼎門市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螺絲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黃俊凱就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有2人,被告係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請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8840、49080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妍絜 (提告) 111年12月11日14時55分許 佯稱蝦皮購物授權需審核 111年12月11日15時50分許 9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黃金鈺之帳戶 111年12月11日16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超商桃鼎門市)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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