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巧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 二、案經胡瀚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之說明: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宋權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針對起訴書附表
-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本案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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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妍 (原名王憶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21號、第5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巧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竟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某時,與宋權峻(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聯繫,約定由王巧妍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王巧妍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22號簡易判決有罪確定)。
嗣王巧妍另行起意,與宋權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胡瀚森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胡瀚森已匯入款項後,即由宋權峻指示王巧妍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9萬元後,即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小附近巷內,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宋權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胡瀚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王巧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43頁),且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巧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瀚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詳111年度偵字第22021號卷第9至13頁,以下簡稱偵22021號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轉帳紀錄擷圖3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1月24日營存字第11050125101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詳偵22021號卷第31-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依宋權峻之指示而提供其本案帳戶予宋權峻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又聽從宋權峻之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自形式上觀察,已使告訴人胡瀚森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宋權峻間就上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提領告訴人胡瀚森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實應嚴加譴責,惟念及被告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胡瀚森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犯罪所得、告訴人胡瀚森所受財產損害為3萬元,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職業為物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詳偵22021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上開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告訴人胡瀚森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層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述說明,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宋權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胡瀚森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待宋權峻確認附表一所示之人已匯入款項後,即指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仇台榮(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3524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
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針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匯款到本案帳戶的錢,用網銀轉帳到仇台榮台新銀行帳戶,誰去操作伊不知道等語。
經查: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胡瀚森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嗣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本案帳戶經他人以網路銀行轉帳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仇台榮之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胡瀚森於警詢之證述(詳偵字第22021號卷第9至13頁),復有告訴人胡瀚森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0年11月15日新明營字第11000040351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證(詳偵字第22021號卷第45-63頁反面),堪信屬實。
⒉惟查,被告雖於偵訊時雖稱:我有幫宋權峻網路轉帳,有一次晚上宋權峻說要轉給幣商,所以有幫忙他,但後來我嫌麻煩,又把網銀帳戶給他叫他自己弄等語(詳偵字第22021號卷第13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偵訊時說有幫宋權峻針對我台銀帳戶用網路銀行操作1次,這不是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之款項,我當時操作的款項是2710元,只記得有一筆2710左右的款項,但不記得日期等語(詳本院卷240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即110年9月29日中午12時22分許),自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5萬元)至仇台榮之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
又被告僅供承就本案帳戶確有於110年9月29日註銷舊晶片金融卡後,申請新卡、領用新卡之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附卷可參(詳偵字第51037卷第40頁),與被告前揭辯稱:已將本案帳戶交給宋權峻使用,嗣宋權峻於110年9月29日要求其補辦等語吻合,而本案被告於110年8月底,將本案帳戶交付宋權峻使用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22號簡易判決判決有罪,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3至50頁);又本案帳戶於111年9月29日12時22分9秒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IP係114.32.115.228,而該IP位址係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急網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以提供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借址)的台北東京社區用戶上網使用,該社區目前有71位租用戶共用此IP位址上網,被告曾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亦為向宅急網公司租用前揭網路之用戶,目前就111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查詢時間已無法查詢該時段社區之連線紀錄乙節,有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紙、宅急網股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宅管字第113012301號函、113年2月20日宅管字第113022001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67頁、295至303、349頁),是被告縱係向宅急網公司租用網路而屬有使用IP:114.32.115.228位址之用戶,然被告係同時段向宅急網公司租用網路之71位用戶中一戶,尚難僅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即110年9月29日中午12時22分許),自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仇台榮之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尚非無據。
而檢察官僅以被告於偵訊中坦認有依宋權峻之指示網路轉帳等語,即遽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110年9月29日中午12時22分許),自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為5萬元)至仇台榮之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就此部分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故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有疑。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第二層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帳5萬元至仇台榮之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惟因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則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宋權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吳清華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待宋權峻確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已匯入款項後,即指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不詳之人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在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與宋權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
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清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吳清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紙、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2年3月25日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針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匯款到本案帳戶的錢,用網銀轉帳到上開華南銀行的帳戶,誰去操作伊不知道,伊台銀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是提供給伊前夫,他可能有提供給宋權駿,起訴書附表二的19萬伊有去提領等語。
經查: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吳清華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嗣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本案帳戶經他人以網路銀行轉帳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臨櫃提領19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清華於警詢之證述(詳偵字第51037號卷第45至45反面),復有告訴人吳清華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0年11月15日新明營字第11000040351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詳偵字第51037號卷第37-107頁),堪信屬實。
㈡惟查,被告雖於偵訊時雖稱:我有幫宋權峻網路轉帳一次,然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110年9月24日晚上11時40分許),自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5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110年9月24日晚上11時40分許),自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5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理由同如前述〈理由欄五㈡部分〉,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故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仍屬有疑。
㈢另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清華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即110年9月24日晚上7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之餘額為22萬8,901元,又於同年月24日晚上7時53分至晚上8時29分許共有6筆跨行轉帳存入紀錄後,本案帳戶之餘額為42萬8,771元,又於同年月24日晚上9時30分至翌日(25)日凌晨0時26分許,共有12筆現金提款、4筆網際跨行轉帳支出後,本案帳戶之餘額為666元,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詳偵字第22021號卷第63頁),是告訴人吳清華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至遲於110年9月25日凌晨0時26分許即已遭轉帳、提領一空,灼然甚明。
則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即000年0月00日下許1時52分),臨櫃提領之19萬元已無含括告訴人吳清華遭詐欺贓款,是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臨櫃提領之款項,顯與告訴人吳清華匯款之款項無關。
從而,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臨櫃提領19萬元,但仍無法證明此行為與告訴人吳清華遭詐騙所匯之款項有關。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有以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帳5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且被告雖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19萬元,但無法證明此與告訴人吳清華遭詐騙所匯款項有何關聯。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本案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就詐欺告訴人吳清華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件 1 胡瀚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冒充元大外匯分析師,使用臉書結識胡瀚森,佯稱可以在「kpcbtws.com」外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9日11時25分、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巧妍) 110年9月29日12時22分7秒、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仇台榮) 111年度偵字第22021號 2 吳清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使用IG、LINE結識吳清華,佯稱可以在IDG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4日19時50分、5萬元 110年9月24日23時40分、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037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29日13時52分 本案帳戶 1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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