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794,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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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一。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輾轉轉匯至陳玄名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補充為「輾轉轉匯至陳玄名下中信帳戶,旋遭陳玄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匯入款項」。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泡泡兵」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領取告訴人朱淑淵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數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贓款後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朱淑淵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之詐欺所獲得之報酬,原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朱淑淵達成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告訴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翁子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照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玄名下中信帳戶 告訴人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10年5月5日13時11分 200萬元 110年5月5日13時21分 15萬5,000元 110年5月5日13時50分 48萬1,000元 110年5月5日13時31分 100萬元 110年5月5日13時42分 10萬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玄 110年5月5日14時35分 2萬元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ATM 110年5月5日14時54分 1萬元 統一中同-中國信託ATM 110年5月5日14時56分 2萬元 110年5月5日14時57分 10萬元 110年5月5日15時10分 10萬元 統一環福-中國信託ATM 110年5月5日15時12分 10萬元 110年5月5日15時13分 10萬元 110年5月5日15時14分 5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87號
被 告 陳玄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玄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泡泡兵」組成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泡泡兵」。
陳玄與「泡泡兵」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泡泡兵」自000年0月間起,對朱淑淵佯以假投資詐術,致朱淑淵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翁子翔名下帳戶,再輾轉轉匯至陳玄名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涉案人頭帳戶部分均由警另行移送偵辦)。
二、案經朱淑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玄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淑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照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匯款紀錄。
㈤被告名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㈥翁子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㈦黃照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陳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泡泡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翁子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照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玄名下中信帳戶 告訴人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10年5月5日13時11分 200萬元 110年5月5日13時21分 15萬5,000元 110年5月5日13時50分 48萬1,000元 110年5月5日13時31分 100萬元 110年5月5日13時42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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