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轉匯120萬15元」補充更正為
-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明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吳明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
- (二)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 (四)被告與「楊東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 三、沒收部份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2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手機壹支(VIVO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轉匯120萬15元」補充更正為「轉匯120萬15元(15元為手續費)」;
第20行「轉匯45萬15元」補充更正為「轉匯45萬15元(15元為手續費)」。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明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明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
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
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陳春雲遭詐騙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時起,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不因匯入款項有無提領或轉出而不同,自應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
次查,被告未及提領上開贓款,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該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本院審理後就此部分改論處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楊東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著手提領贓款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春雲之款項,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尚未取得本案贓款就遭警方查獲(見偵卷第128頁、第148頁,本院卷第203頁)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手機1支(VIVO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案(見偵卷第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227號
被 告 吳明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東皓」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訊息提供予「楊東皓」,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嗣「楊東皓」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國泰帳戶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春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春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2日中午12時0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1萬7,290元至陳建志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8分許,轉匯120萬15元至江柏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2分許,轉匯45萬15元至上揭國泰帳戶。
吳明謙再依「楊東皓」指示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15時許,持上揭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欲臨櫃提領陳春雲前揭遭詐騙款項,然因該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吳明謙始未完成提款。
二、案經陳春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謙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提供上揭國泰帳戶之帳號資訊與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上揭時、地提款,並約定受有提領款項1.2%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請款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6張、陳建志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江柏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本案被告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自己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楊東皓」之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楊東皓」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而與「楊東皓」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見解可供參考,是本件受騙之告訴人陳春雲既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則被告所參與之詐騙行為自屬既遂,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楊東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