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撤緩,24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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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WATIAH BT WALIM KARJA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WATIAH BT WALIM KARJA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06號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8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嗣於112年1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支付被害人徐彩汝、張桂香部分之賠償款項後,因在台已逾期居留,無聘僱許可,無法支付後續損害賠償,足認受刑人無履行緩刑附帶條件之可能,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訂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說明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說明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之情事,而僅以受刑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且情節重大之必要範圍內,始得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俾符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裁定同此旨)。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以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在案。

嗣勞動部於111年9月6日以勞動發法字第1110520839號函(下稱勞動部函),依第一審刑事判決之判決結果,以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受其雇主范寶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聘僱之聘僱許可。

惟受刑人對第一審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06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依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02號調解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而於112年1月1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勞動部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觀諸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02號調解筆錄內容之記載,受刑人應於110年12月1日起,分72期,第1至30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被害人張桂香、徐采汝新臺幣(下同)3,500元、1,000元;

第31期至第72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被害人張桂香、徐采汝4,500元、1,000元(見112年度執保字第125號卷第9、10頁)。

而受刑人分別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25日、111年6月10日、111年9月19日、111年12月8日、112年2月13日、112年3月21日匯款3,500元、3,485元、7,000元、7,000元、7,000元、3,500元、3,500元予張桂香;

分別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25日、111年6月10日、111年9月19日、111年12月8日、112年2月13日、112年3月21日匯款1,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予徐采汝,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執緩字卷第87至99頁),可認受刑人迄今對張桂香、徐采汝分別履行3萬4,985元、1萬元之賠償,而112年3月22日後,即無相關賠償匯款之紀錄,固勘認受刑人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之情事。

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不應僅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而有可歸責受刑人之事由,始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又受刑人於本院112年10月4日訊問程序中表示:我當時工作的月薪是每月1萬7,000元,每月寄回家鄉給家人之金額為1萬元,另我需每月支付4,500元予被害人,但因為勞動部函撤銷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所以我不能在台灣工作,所以無法繼續履行分期付款的條件等語(見撤緩字卷第18至19頁)。

而觀諸勞動部112年2月6日勞動發法字第1120501555號函之記載:「查印尼籍外國人WATIAH BT WALIM KARJA君(護照號碼:...,以下簡稱W君【即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前經本部以...本部以111年9月6日以勞動發法字第1110520839號函【即上開勞動部函】撤銷W君之聘僱許可在案。

嗣雇主范君及W君不符前開處分提起訴願,本部並以111年10月18日勞動發法字第1110522291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前開處分至行政院訴願決定後...茲該訴願案業經行政院秘書長於112年1月18日來函,依雇主范君及W君自請撤回,訴願程序終結。

故前開處分應繼續執行...」(見執緩字卷第109、110頁)可知受刑人曾對勞動部函提起訴願(下稱該訴願),復於000年0月間撤回該訴願,而該勞動部函所示處分內容繼續執行後,受刑人無法在我國工作,核與上開受刑人於112年3月22日後未能繼續履行其對被害人張桂香、徐采汝賠償等情,大致相符,可認受刑人上開於本院訊問程序陳述之內容尚屬可信,則受刑人未能繼續履行其對被害人張桂香、徐采汝之賠償,係因勞動部函撤銷受刑人雇主之聘僱許可,並令其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所致,堪以認定。

(四)而本院復就受刑人撤回該訴願之原因予以調查,經受刑人於本院113年3月20日訊問程序中表示:我不知道這個,這個要問仲介林彥如等語(見撤緩字卷第96頁),而關係人林彥如則當庭表示:「(法官問:為何對於勞動部撤銷工作許可的處分有提起訴願後,但嗣後受刑人又撤回?)提起訴願的原因是因為受刑人的聘僱許可時間已經到期,我們必須先提起訴願後再撤回,因為受刑人沒有撰寫書狀的能力,所以受刑人的行政文書是由齊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的文書小姐負責撰寫,用此方式可延長受刑人在台合法居留期間,以待刑事判決確定,才可確認受刑人是否會被驅逐出境,如果沒有先提起訴願,因為受刑人的聘僱許可已經到期,仲介公司容留受刑人在台會有法律上責任,而且雇主會有違法使用移工的法律責任。」

、「(法官問:上開勞動部訴願的撤回,受刑人是否知情?)我們完成的訴願撤回文件,有請受刑人簽名、蓋手印。」

、「(法官問:請受刑人簽名、蓋手印有與受刑人說明嗎?)我有透過公司的翻譯老師,向受刑人解釋:『我們必須要跟法院說你是合法的工作,所以我們必須寫文件向法院解釋。』

因為受刑人不了解中文,也不清楚法台灣的法律,所以我必須以簡單的文字說明給她聽,提起訴願及撤回訴願的文件都是同時請受刑人簽名並蓋手印。」

等語(見撤緩字卷第96至97頁),佐以受刑人為不懂中文之印尼籍人士,其未能瞭解我國法令,未與常理有違,縱認受刑人有在撤回訴願之文件上簽名、蓋手印,然究其未能了解撤回該訴願之法律效果,亦難認受刑人有藉由故意放棄行政爭訟程序,達到逃避賠償被害人張桂香、徐采汝之主觀惡性。

(五)另本院考量外籍移工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即認定為「情節重大」,而不區分係故意犯罪或過失犯罪、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刑度之高低、有無緩刑宣告與否,一律均廢止該移工之聘僱許可,恐有過度侵害外籍移工工作權之虞;

又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之行政處分,雖可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並申請停止執行,惟考量外籍移工之金錢、時間,且尚有語言不通及法律知識不足之問題,恐無能力提起行政救濟以維護自身權益(監察院109財調字第31號調查報告參照)等情,函詢勞動部,受刑人所受勞動部函處分有無經斟酌第二審刑事判決後予以撤銷或變更之可能(見撤緩字卷第27、28頁)。

復經該部於113年2月22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02182號函略以:「...本案外國人所犯共同詐欺,侵害社會秩序、公益危害性甚高,本部上開處分(聘僱許可已屆期失效,僅執行限令出國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等語,仍維持原勞動部函處分。

是以,受刑人所受勞動部函處分效力仍然存續,則受刑人於第二審刑事判決獲緩刑宣告後,卻因存在該判決前之勞動部函處分,致其無法在我國合法工作,因而無法繼續履行本件緩刑負擔,即難認有可歸責受刑人致無法履行緩刑負擔之事由存在。

(六)綜上,本件尚不足認受刑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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