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撤緩,28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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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聲字第2377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判決,認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洵無疑義。

㈡、聲請人雖以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如期報到執行上開緩刑條件,且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受刑人,渠均未回應等情,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乃向本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

然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我那時在上班沒有接到電話,後來我有打電話去地檢署問,他們說之後會再排時間執行,但我都沒有收到要去上課的傳票;

我會再打電話到地檢署問何時可以上法治教育課程,希望法院不要撤銷我的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61至62頁),且經本院諭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本院調查程序前,自行向執行機關報到並執行上開緩刑條件,而其確有於112年12月25日自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該緩刑條件,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受保護管束人報到暨尿液採驗登記手冊影本(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並有意執行上開緩刑條件至明,且本院考量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為止)尚未屆滿,尚餘期間非短,受刑人仍有相當可能於緩刑期間內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達到重大之程度,復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若受刑人嗣後仍未能依其所承諾之計畫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仍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聲字第2377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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