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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宥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撤銷緩刑宣告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宥鈞(下稱抗告人)並未收到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09號裁定,因該裁定係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然上址並非抗告人之實際住居所,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至113年7月14日止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三租屋處,有租賃契約可證,另抗告人均有積極履行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內容,並非心存僥倖或故意拖延不履行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09號裁定撤銷抗告人其緩刑宣告,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2月1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並由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抗告人既於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4日本院訊問時陳報其住居所即上開地址,應認已陳明其接受文書送達之地址,經核閱上開案件卷內,亦無抗告人變更住居所之陳明文件,則被告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正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且被告住所地為桃園市大溪區 ,依法加計在途期間1日,而於113年2月15日屆滿(因2月12、13日為國定假日,順延2日),惟被告遲至113年7月19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
此外,抗告意旨雖辯以其實際居住地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三之地址云云,惟抗告人既未陳明變更其他住居所,則上開裁定依其陳報之前開住居所地址送達,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所陳,尚難憑採,併此指明。
至抗告意旨另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確實履行云云,然此部分實體上辯解,均不能影響其抗告逾期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之事實。
是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越法定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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