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撤緩,338,2024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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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3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吳辰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辰蔚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後,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惟內容僅記載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38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稱理由後補,並未敘述抗告之具體理由,本院乃於113年5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提抗告理由狀,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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