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撤緩,354,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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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庭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庭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庭綸前因犯詐欺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38號、110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漏載3月,應予補充)、1年2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6月2日確定。

詎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原應依判決內容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多次通知,均未遵期到場履行,復於緩刑期內即000年0月間再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

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經本院予以緩刑宣告之恩典,卻於緩刑期間再犯販賣毒品,且再犯之毒品品項較前案更多樣,數量亦更為龐大,顯見受刑人持續販賣毒品之行為惡意重大,復以受刑人此次遭緝獲上百包毒品,龐大毒品數量亦影響社會法秩序甚大,受刑人之行為顯已動搖原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取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52號、110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1年6月2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於111年6月2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堪以認定。

又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111年10月4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為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卻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聲字第1605號向本院聲請撤銷其上述緩刑之宣告為止,竟未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後於本院審理上述撤銷緩刑案件中陳稱在113年5月前尚能完成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而無超過緩刑期間而無法補正履行之情,但因另案羈押而於112年6月14日當庭釋放後,迄至113年1月5日為止亦未主動向桃園地檢署補足其應履行義務勞數之時數,有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10號刑事裁定、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對於履行前案之緩刑負擔毫不在意、漠不關心,堪認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

更何況本院查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稱之受刑人所犯之後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12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種類不同外、數量更多達上百包,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益徵受刑人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猶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意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顯見其並無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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