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撤緩,355,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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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已履行完畢),並於111年1月13日確定。

惟受刑人竟於緩刑前之110年11月6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5月4日確定;

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2月23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5月24日確定;

又於111年7月14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8月1日確定;

再於111年12月29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2年7月12日確定,而受得易科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確定。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4月11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付楊家興,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6號審理中;

另於111年8月17日、同年11月29日、112年4月8日、同年5月2日再犯竊盜等數罪,現分別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3173號審理中,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

足認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數次,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就緩刑宣告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要等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1年1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11月6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該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5月4日確定。

又於緩刑期內之111年2月23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陸續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等3罪,經新北地院分別以:①以112年審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2年5月24日確定;

②以112年簡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8月1日確定;

③以112年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2年7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以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與嗣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確定之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之罪名、犯罪手段及法益侵害種類,均屬有別,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本應克己遵守法律,珍惜前案緩刑之機會,其竟於前案判決確定(111年1月13日)後僅1個月10日之111年2月23日,旋即故意另犯竊盜罪,且所犯後案非僅一罪,堪認受刑人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其主觀上法敵對意識非輕;

又受刑人各次竊盜犯行地點,多在公眾場合,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亦有反社會性之行為呈現,益徵受刑人未因前案諭知緩刑而有絲毫警惕效果,更無改過自新之實據。

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形甚為頻繁、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之情狀,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受刑人復於111年4月初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將部分毒品咖啡包交付楊家興,由楊家興尋找買家,伺機販售牟利,而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於111年8月17日、同年11月29日分別前往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放置在機台內之商品,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事,且情節重大。

是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無視刑罰而再度犯罪之可能性甚高,難認前案犯後有何悔意,堪認前案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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