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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國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昌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六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國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5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2年10月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表示因無法配合緩刑條件,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而具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5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10月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嗣受刑人於112年11月21日請求撤銷緩刑,並表明因有工作在身,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及行義務勞務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筆錄在卷可考,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我要工作,無法如期完成義務勞務,想要聲請易科罰金,不想要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受刑人既已自行評估其履行能力及意願後,明確表示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可預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無法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應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且其情節重大。
本院審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前揭明示之意見,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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