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撤緩,365,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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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RI MIRAHASTUTI女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審智簡字第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RI MIRAHASTUTI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RI MIRAHASTUTI(印尼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智簡字第11號判處拘役50日,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確定。

受刑人應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即自111年3月28日,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2千元,共計7萬2千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依其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其僅支付至第14期共計2萬8千元後即未再支付,經告訴人表示請依法辦理,且查受刑人於112年4月16日已離境,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審智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判決附表為「緩刑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元。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1.給付對象:阿迪達斯公司。

2.給付金額:7萬2,000元。

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2,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上開款項匯入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該刑事判決於111年7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7月19日至116年7月18日止,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㈡查受刑人僅賠償告訴人2萬8千元,即第1期至第14期之賠償金額,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未入境等情,有受刑人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

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於該案件審理中與告訴人以7萬2千元之金額調解成立,本院始依法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應履行如上開判決附表所示條件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詎受刑人明知其應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竟僅賠償告訴人2萬8千元即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未入境,顯見其故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漠視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

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未遵期履行負擔之情況下,若受刑人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對告訴人而言,顯失事理之平,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正當事由卻未繼續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又無證據顯示其有積極面對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告訴人之利益。

從而,本院認上揭刑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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