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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彥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案號:112年度執緩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彥勛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應予更正)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而於民國112年3月7日確定在案。
惟經於112年6月5日、同年10月2日分別傳喚受刑人均未到,嗣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查訪,亦未會晤受刑人,且經撥打受刑人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亦未接聽,是依卷內已無其他可供聯絡受刑人之資料,是認受刑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傳票漠不關心,不尊重司法刑罰之執行權,對法院賦予緩刑之恩典毫不珍惜,足認受刑人顯有消極規避司法執行,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另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桃園市觀音區,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而於112年3月7日確定乙節,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復定有明文。
查桃園地檢署第2次核發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20分至該署報到之執行傳票,因在住居所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均依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然上開執行傳票既均係於112年9月22日始寄存送達,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緩字第664號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自執行傳票寄存之日起至其上記載受刑人應報到之時間,期間未逾10日,從而,前開命受刑人於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20分報到之通知,顯未合法送達,而無從歸責於受刑人,自難認受刑人已經確實得知前揭檢察官命令而故意不依命令到場。
再者,受刑人前於偵查時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受刑人於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案件為警扣案之門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陳稱因該門號業經扣押而未使用,現已更換新門號等情,尚非無稽。
㈢準此,本院依職權審此等情形,認本案核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認係「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有間,自難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是本案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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