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撤緩,370,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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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家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家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家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0小時,而上開判決並於111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竟自112年4月至同年0月間均未向聲請人報到,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亦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本件即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0小時,而上開判決並於111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然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苛酷之譏。

經查,受刑人於112年1月19日至聲請人處製作執行筆錄時,填寫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及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顯見其知悉若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之時數,其緩刑有得撤銷之效果,且其填寫公文送達指定之處所亦為其目前之戶籍地址,然聲請人分別於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5日、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7日、112年9月7日、112年10月12日分別將通知函以及社會勞動催促履行告誡函送達受刑人之住所,且依照觀護輔導紀要之電話紀錄可知,受刑人於112年5月12日表示「上個月報到日前兩天發生車禍骨折在家休養,行動不便」等語,復於112年6月27日表示「忘記觀護人要求27日前來報到,表示目前仍不良於行,因為家人無法請假而無法出門報到」等語,並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佐證其所述為真,此外,依照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可知,於112年9月7日前往受刑人住所地訪視時,並未遇到受刑人,而受刑人目前之義務勞務均未執行,就法治教育課程亦僅完成4小時,此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憑。

再者,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將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0分之庭期傳票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並於回證上註記:「為確認撤銷緩刑事由,請準時到庭,如未到庭視為無意見表達」等語,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受刑人並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開庭筆錄附卷可查。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非無據,受刑人違反該緩刑負擔又無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且情節重大,至為明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體會國家給予其機會再造之用心,前開緩刑之宣告已無法促其自我反省警惕,難以收原判決預期之效果,自有藉刑罰之執行以懲其罪行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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