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撤緩,371,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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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勝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勝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勝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1年9月30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2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8月21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為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犯罪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於111年6月15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逾法定標準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前案判決嗣於111年9月30日確定在案,前案緩刑期間係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復於112年4月28日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逾法定標準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95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8月21日判決確定,此亦有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造成公共之危險甚鉅,立法機關因之一再修正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詎受刑人甫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及1年,尚在緩刑期間內,便無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再度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偏差行為顯未因緩刑而獲得矯正,亦未因前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謹慎自律。

受刑人於前案中既獲緩刑寬典,更應深自警惕並竭力避免再犯,然受刑人竟於後案中猶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足徵受刑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顯現其遵守法律意念薄弱,且非偶發性之犯罪。

依其情節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以使其記取教訓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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