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撤緩,379,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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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少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少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少毅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並於111年6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7月28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30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於112年11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

又受刑人之住所在桃園市,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112年12月1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節,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前案與後案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後駕車),詎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未能心生警惕,珍惜自新機會,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且其前案與後案均係在桃園市蘆竹區之宮廟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均非低(前案:每公升0.76毫克;

後案:每公升0.47毫克),而後案更發生交通事故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可知其獲得前案緩刑之寬典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罔顧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性,遵從法紀之意念淡薄,非偶發犯之,使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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