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撤緩,38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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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SCUAL FRANKLIN MORALES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ASCUAL FRANKLIN MORALES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ASCUAL FRANKLIN MORALES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迄未依上開判決履行緩刑負擔,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通知受刑人履行,受刑人卻未支付任何款項,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1年12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傳喚應於112年2月9日到庭繳納上開款項,上開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在台居所,受刑人經傳喚到庭後,因當日無法支付款項,而經桃園地檢命應於上開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內給付完畢,然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並未履行乙情,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1900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受刑人確未於判決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繳納5萬元。

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在台居所,然受刑人迄未對本案之聲請表示任何意見,且仍未繳納分文,亦未聯繫聲請人表明未能繳納之事由等情,有卷附本院112年12月21日桃院增刑詣112撤緩384字第1120039670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

堪認受刑人仍未積極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且未見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

綜上足認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且其就上開5萬元款項悉數未履行,情節已謂重大,而動搖本案宣告緩刑之基礎,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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