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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京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京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京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5小時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繕為112年1月6日,應予更正)。
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到庭後,表明其有中度身心障礙,無法履行義務勞務,請求撤銷其緩刑等語,是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5小時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執行時到庭表示其有中度身心障礙,無法做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有執行筆錄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拒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及保護管束,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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