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00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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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呂柏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凌晨4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號前,見該屋以圍牆圍繞、未裝設大門之前庭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王武正放置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王武正報警,始經由監視器獲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呂柏村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8至6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核與被害人王武正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查獲照片、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9至23、27、29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

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在被害人住宅外之前庭,該前庭雖有圍牆,但並未裝置大門,呈對外開放狀態,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32頁),自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僅屬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該較輕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當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至被告以其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反覆辯稱其不記得當時偷竊之情形,而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難免記憶不佳等語,是應探究被告是否具有刑法第19條情形之不罰或減刑適用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1、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是倘法院綜合被告於行為時之各種主觀、客觀情形,以及卷存其他證據資料,認為被告顯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未囑託醫學專業鑑定,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警詢錄音錄影檔案結果,案發時被告進入被害人住處前庭,先嘗試開啟停放車庫內車輛之車門未果後,始走向車庫前車棚下之本案車輛,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將門關上後,可見其在車內有搜尋物品及數鈔票之動作,並將取得之物放入口袋內,下車關上車門跑步離開,及其對於員警之詢問答覆神情自然、精神狀況正常,對於問題均能切題回答,員警雖有以監視器影像詢問被告,然被告對於「一台車有鎖、一台車沒鎖」、「拿了4,000元」、「沒有零錢」等均係自主答覆,嗣員警詢問為何選擇本案目標,則稱有精神病,當時發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行為時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基此認知而在得手後快速離去以防遭發現及逮捕,且事後對其違法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能清楚記憶及辨識,顯未因疾病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至為明確,被告當無刑法第19條減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財物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再次隨機利用被害人車輛停放住處前未上鎖之際,竊取車內財物,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自我照顧能力及生活技能均囿於智能不足而受限,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金額、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4,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經警查獲時,業交付剩餘款項100元,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是本案僅就未發還之3,9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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