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光明(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吳光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具任意性:
- 二、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
-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五、至公訴意旨所提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雖亦經被告主張無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本案
-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以前揭情詞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
- 二、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 三、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第一級毒品,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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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光明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含外包裝柒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光明(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0時45分為警逮捕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人(下稱「小黑」)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共7包(下稱本案海洛因)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11年6月6日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本案海洛因。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光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具任意性: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
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警詢是警察自己做筆錄,做完之後叫我簽名,我如果說謊我出門被車撞死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之錄影光碟,被告於警詢錄影光碟7分38秒時,經警員詢問現場查扣之海洛因5包(52.65公克)、安非他命2包(3.6公克)為何人所有,被告即答是我的,核與111年度毒偵字第3980號卷第27頁之警詢筆錄記載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被告復於同次準備程序時供稱:警詢時警察有問我問題,我有回答。
在這次警詢裡面,我都是出於自由意識回答警察的問題。
警詢、偵訊都沒有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0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供稱:沒有非出於任意性的供述,我於警詢、偵訊都沒有被刑求或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第118至119頁)。
㈢基此,被告於本院既從未陳明司法警察、檢察官等有訊問權之人有何具體施用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使其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箝制而無法為任意性陳述之情形,亦未具體說明遭不正訊問之時間、地點、人員等情以供查證,難認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警詢或偵訊時有以何不正之方法獲取被告之自白,應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均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之本案海洛因及現場照片8張均有證據能力:㈠被告於警詢自陳渠等係因案外人即被告友人田秉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停盤查(見毒偵字卷第26頁;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7頁),此攔查過程亦與田秉鴻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毒偵字卷第53至54頁)。
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田秉鴻駕駛之車輛已有違規行駛之事無疑。
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是警員於巡邏期間因經過前揭查獲地點,見田秉鴻所駕駛之車輛有違規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易滋生危險,依其狀態於客觀上合理判斷係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趨前盤查,並查證駕駛人即田秉鴻及乘客即被告、案外人李宗燁之身分,於法並無不洽。
㈢再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6日為警查獲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1日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可稽,則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際,具有通緝犯之身分甚明。
是警員於現場因知悉被告為通緝犯,而逕行逮捕被告(見毒偵字卷第54頁、第85頁),並對被告乘坐之交通工具執行附帶搜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其經警員附帶搜索取得之本案海洛因及所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之本案海洛因及現場照片8張,均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180號鑑定書有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實務上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鉅量、具急迫之現實需求或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等情形,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說明:「……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三、有關毒品種類成份之鑑定、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物種鑑定、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爆裂物之鑑定、槍彈比對之鑑定(不含殺傷力)、DNA之鑑定、新台幣偽鈔之鑑定、偽藥禁藥及藥品成份之鑑定、完稅價格估算之鑑定、違反電信法案件有關電信器材之鑑定、石油類檢測之鑑定、指紋之鑑定、測謊之鑑定、筆跡之鑑定、印文鑑定、聲紋之鑑定、影像之鑑定等,因有全國一致性,請由貴署檢察官統一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四、所列其餘項目,應擇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且依案件性質可事先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始得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如認不符合上述條件者,即不宜以事前概括選任之方式行之,仍應於個案偵查時,依具體情形,斟酌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見法務部公報第312期第24頁、第25頁),俾因應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然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特定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事先概括囑託相關之具有公信力機關、單位,於具體案件需要時予以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即為此受囑託之機關之一,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
前揭鑑定書既係經由查獲之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送鑑程序並無不合,且係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所實施之鑑定,因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渠等出具之書面鑑定書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田秉鴻於警詢之供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公訴意旨所提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雖亦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均未引為本案證據使用,故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則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本案海洛因都是李宗燁的,是李宗燁叫我擔的等語。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警員現場查扣之毒品海洛因5包(總重52.64公克)、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重3.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都是為我所有,是我要施用毒品所用,田秉鴻、李宗燁都不知道我有攜帶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品,這些毒品也不是他們販賣或轉讓給我的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1至12頁);
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物都是我所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綽號「小黑」之人購買的,時間、地點、價格我忘記了,之所以沒有施用海洛因是因為我不想聞那個味道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40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綽號「小黑」之人購買本案海洛因而持有。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扣案之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李宗燁所有,卻未能指出其他足以使上述辯稱合理性之證明方法,與空言改稱無異。
㈡又依現場照片2張(見毒偵字卷第77頁),可見有一白色大塑膠袋放置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其內則有一黑色皮包,拉開拉鍊即見本案海洛因藏放在內,而證人李宗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約於為警查獲前在桃園市不詳地點搭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當天田秉鴻要載我去找朋友。
我要上車時吳光明本來是坐在副駕駛座,而田秉鴻就請吳光明去後面坐,讓我坐副駕駛座。
當時副駕駛座腳踏板旁邊有一包東西,但我沒有看清楚是什麼,就直接上車了。
那些東西不是我的,我也沒有要求吳光明說那些東西是他的,我也不知道那些東西是誰的,當天我只有攜帶我今日到庭所揹之隨身包包。
我原本不認識吳光明,只有之前有在田秉鴻家看過他,跟吳光明沒有過節,也不曾說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0至123頁),而被告對此證人之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
佐以田秉鴻於警詢時亦供稱:吳光明藏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包包會放置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是因為他原本是坐在副駕駛座上等語(見毒偵字卷第54頁),堪認被告為警查獲前,原係乘坐在副駕駛座上,且放置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藏有本案海洛因之黑色皮包實為被告所有一事甚明。
㈢另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扣得之海洛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數量為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拆封檢視實際數量8包,而以化學呈色法、氣象層析質譜法鑑驗,其中結晶檢品1包(淨重8.27公克,驗餘淨重8.17公克)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亦非本案起訴範圍),而本案海洛因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碎塊狀檢品5包(淨重9.30公克,驗餘淨重9.24公克,純質淨重2.25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2.86公克,驗餘淨重2.56公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41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180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字卷第145至146頁)可佐,堪認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海洛因係李宗燁所有,係李宗燁要其承擔刑責等語,惟被告、田秉鴻、李宗燁為警攔查後,因被告具通緝犯之身分而為警逕行逮捕,是其無論在搜索現場或警察局製作筆錄,其人身自由均已受警員所拘束,是被告於此情形下應無與田秉鴻、李宗燁交談之機會。
而渠等在遇警員為本案攔查前,田秉鴻、李宗燁均不知悉被告為通緝犯(見毒偵字卷第11頁、第54頁),更無從預見被告會因為警攔查即遭逕行逮捕,並為附帶搜索,是渠等應未能料到會有此事發生,則在渠等無交談之可能下,難認李宗燁有何請求拜託被告之機會。
況於警員甫起獲本案海洛因之際,被告無從知悉李宗燁之供述內容,而扣案之本案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係在李宗燁斯時所乘坐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所查獲,被告豈能知悉李宗燁定不會坦認本案海洛因係他所有等情,是據上事證,足認被告所辯係李宗燁請託其承認本案海洛因為其所有云云等節,不能採信。
㈤基此,本案既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為真。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亦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再施用毒品現今實務上均採一罪一罰,故施用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施用所持有之毒品為限,尚非可任意擴張至所持有之其餘毒品。
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就行為人施用毒品犯罪原則上採一罪一罰,則行為人一次購入多量或多包毒品分次或分包施用時,其施用當下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固經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未經施用之其餘毒品,應視其持有之目的而論以刑責,除明顯可認係當次施用所剩餘殘渣,或依一般經驗可認係行為人將於密接時地接續完成同一施用犯行所餘合理數量之毒品外,尚難僅因行為人確有一次施用犯行,即認其持有全部毒品行為均屬低度行為而被吸收。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海洛因是我之前買的,都還沒有用過,只有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施用剩下的,海洛因沒有用過,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一起跟「小黑」買的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40頁),可見被告雖一次購入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其尚未施用本案海洛因,堪認本案海洛因實非被告施用所剩餘,且被告遭查獲之本案海洛因數量非微,分裝明確,自非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殘渣,亦非於密接時地接續完成同一施用犯行所餘合理數量之毒品,被告持有本案海洛因係為另供下次施用而持有,則該持有毒品之行為應另論以刑責,而無法受前次施用行為之不法內涵所吸收。
是本案被告縱係為供己施用而同時購入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本案海洛因於尚未施用即被查獲,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既非另案(即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508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且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應本諸行為不法之內涵作判斷,認其於另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本案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而分別論罪。
二、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第一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目的是為供己施用,數量非鉅,及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詐欺案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親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第125至126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肆、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本案海洛因,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180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字卷第145至146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碎塊狀檢品 (淨重9.30公克,驗餘淨重9.24公克,純質淨重2.25公克) 5包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白色粉末檢品 (淨重2.86公克,驗餘淨重2.56公克) 1包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米白色粉末檢品 (淨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41公克) 1包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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