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李俊安能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
- (一)於000年0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LINE聯繫邱光輝,佯稱係金
- (二)於000年0月間,透過電話聯繫張仕賢,佯以邀其投資為
- 二、案經邱光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張仕賢訴由臺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俊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李俊安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透過林中華以每月
- (一)告訴人邱光輝、張仕賢,因遭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分別
- (二)次查,據證人趙希明於警詢時證稱:我申請中國信託銀行
- (三)依上所述,被告自108年3月中旬起,租用趙希明之中國信
-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被告將向趙希明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交予他
-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向趙希明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所提供趙希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
- (二)另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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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安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 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48號、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安能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中旬前之某日,向林中華表示願以月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之代價,租用金融帳戶,林中華乃轉告趙希明,趙希明同意後,即於108年3月中旬,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林中華轉交與李俊安(趙希明、林中華所涉詐欺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李俊安取得趙希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交與所屬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第一頁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000年0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LINE聯繫邱光輝,佯稱係金融相關科系畢業並介紹投資方法及虛擬投資網站,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邱光輝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2月27日晚上8時3分、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5萬元、4萬7,000元至趙希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難以追查。
(二)於000年0月間,透過電話聯繫張仕賢,佯以邀其投資為由,致張仕賢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0日晚上6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邱光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張仕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俊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7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第二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俊安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透過林中華以每月6,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向趙希明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租用趙希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只有3個月,之後我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云云;
辯護人亦同被告所辯。
經查:
(一)告訴人邱光輝、張仕賢,因遭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分別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各將遭騙金額匯至趙希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邱光輝、張仕賢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9085號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審易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復有邱光輝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張仕賢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仕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聊天紀錄、以及趙希明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085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審易卷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6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是趙希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邱光輝、張仕賢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次查,據證人趙希明於警詢時證稱:我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沒有使用過,就將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借給朋友林中華使用,我不知道帳戶作何用途,當時我滑倒摔斷腿在家休養,沒有收入,林中華叫我申請帳戶借他使用,他給我酬勞每月八千元,要給我貼補家用,我於108年3月中旬,在我位於桃園之租屋處交給他,我不知何人將錢匯入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也沒有提領過帳戶內的錢等語(見偵字第19085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3月中旬,在我當時租屋處,將我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存簿及密碼給我朋友林中華,他說每個第三頁月給我8,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9085號卷109頁至第111頁)。
另據同案被告林中華於警詢時稱:我認識趙希明,他是我朋友,我跟他認識約30、40年左右,交情不錯,李俊安叫我向趙希明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切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我是向趙希明借用帳戶的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趙希明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之後,當天我就交給李俊安了,李俊安有承諾說要給趙希明每個月7,000元,但我不知道李俊安取得帳戶後交給何人使用等語(見他字8563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林中華是我表哥,我不認識趙希明,林中華有將他朋友的帳戶交給我使用,當時我的帳戶因為有詐欺案件暫時遭到警示無法使用,我才請林中華向他朋友租借帳戶讓我使用,但是那位朋友我不認識,租借帳戶金額是我提供的,我記得租金應該是一個月6,000元至8,000元之間,租借時間有點長,我大約租借半年至1年左右,錢我都是透過林中華交給他朋友,我有取得提款卡及密碼,還有網路銀行使用權限,我大概租借一年左右就自己將提款卡丟掉了,因為我想對方可以再自行申請,我租借期間也都有提供租金,我都是將現金交給林中華,請林中華轉交給他朋友等語(見偵字1946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向林中華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租借時間蠻長,我都是轉帳出去,我跟林中華租借約一年時間等語(見審易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是據證人趙希明、同案被告林中華及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108年3月中旬前之某日,向林中華表示願以月付6,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租用金融帳戶,經林中華轉告趙希明後,趙希明乃於108年3月中旬,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林中華轉交與被告,被告則透過林中華將租金轉交與趙希明,被告約租用1年等情,亦堪認定。
(三)依上所述,被告自108年3月中旬起,租用趙希明之中國信第四頁託銀行帳戶1年,其租用期間是至109年3月止,而在其租用期間,告訴人邱光輝、張仕賢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趙希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足認被告取得趙希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供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邱光輝、張仕賢之用。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只使用該帳戶3個月云云,無非是因證人趙希明於警詢證稱:我收了3個月報酬(見偵字第19085號卷第17頁),然被告並不認識趙希明,其是透過林中華交付租金與趙希明,惟林中華是否未如實轉交租金,自有疑義。
參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我是透過林中華將租金轉交與趙希明,約租用1年之情,足認被告使用趙希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期間,確達1年,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第五頁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將向趙希明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其固未參與後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告訴人邱光輝、張仕賢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分別對告訴人邱光輝、張仕賢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第六頁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告訴人邱光輝施行詐術,使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接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向趙希明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邱光輝、張仕賢,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邱光輝、張仕賢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俾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洗錢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告訴人邱光輝、張仕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與邱光輝、張仕賢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199頁、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第七頁
(一)被告所提供趙希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另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八頁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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