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172,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群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群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張群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夾趣配」商店內,擺放內部裝設彈跳裝置,且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元或790元之選物販賣機5台(編號1、3、4、5、6)供不特定之人遊玩,玩法為不特定人每次投幣10元操作機台裝置,機台編號1、3、5、6係吸取機台內之鐵球或鐵盒,機台編號4係抓取機台內之橡膠球,利用機台底部之彈力裝置或橡膠球本身具有彈跳性質,使鐵球、鐵盒或橡膠球落下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復於出貨洞口處加裝隔板或繩網,增加不確定性,如鐵球、鐵盒或橡膠球彈入到出貨洞口,可獲得該次夾取之機台商品,並有1次戳取機台上之戳戳樂紙盒之機會,再依戳戳樂盒箱內所得之彩券兌換獎品,若未成功彈至出貨洞口,該10元即歸張群取得,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利用具射倖性之機台玩法,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張群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改裝機檯,我也不是賭博,機台裡面有放商品,機台上面也都有寫保夾金額,都可以把商品夾出來,戳戳樂只是增加遊戲娛樂度,讓消費者戳好玩的而已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112年1月6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夾趣配」商店內,擺放內部裝設彈力繩或彈力布等彈跳裝置,且保證取物金額為480元或790元之選物販賣機5台(編號1、3、4、5、6)供不特定之人遊玩,玩法為不特定人每次投幣10元操作機台裝置,機台編號1、3、5、6係吸取機台內之鐵球或鐵盒,機台編號4係抓取機台內之橡膠球,利用機台底部之彈力裝置或橡膠球本身具有彈跳性質,使鐵球、鐵盒或橡膠球落下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復於出貨洞口處加裝隔板或繩網,增加不確定性,如鐵球、鐵盒或橡膠球彈入到出貨洞口,可獲得該次夾取之機台商品,並有1次戳取機台上之戳戳樂紙盒之機會,再依戳戳樂紙盒內所得之彩券兌換獎品,若未成功彈至出貨洞口,該10元即歸被告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具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7至12頁、第19至47頁、第61至62頁、第81至86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卷附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記載選物販賣機之概念為對價取物,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悻性;

機檯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不得有不確定性及機檯內部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內容。

本案編號1、3、4、5、6之機檯,確有裝設彈力裝置、隔板或障礙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於112年1月6日之會勘意見認為本案編號1、3、4、5、6之機檯,加裝戳戳樂及彈跳結構,遊戲方式為夾取機台內商品或代夾物後於戳戳樂戳洞換取商品,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應認屬電子遊戲機,足認上開機檯均非經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而應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另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之機台設有保證取物,到達保夾金額後,就會自動出貨,顧客成功夾出商品就送他一次戳戳樂,但戳戳樂是戳好玩的,沒有給人兌換商品,機台編號1、3、5、6商品是空盒子,裡面會放價格約為160元的商品,機台編號4商品為橡膠球,價格為100元等語,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協同被告勘驗本案機台編號1、3、5、6之扣案鐵盒及鐵球,裡面皆無內容物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919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42頁),是可知被告於編號1、3、5、6機台內所存放之夾取物品為無內容物之鐵盒或鐵球,且觀現場照片可見該些鐵盒或鐵球已有生銹、凹陷、變色等情形,並非完整且全新之物品,可認消費者成功夾取機台編號1、3、5、6機台內之物品並未具有經濟價值,而雖消費者因成功夾取物品而獲得1次戳戳樂而兌換獎品之機會,然其獎品內容及價值皆具有不確定性,是上述機台均不符合上開經濟部函文揭示之要求項目,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被告自擺放上開機台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被告以集合犯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5檯 機檯編號1、3、4、5、6 2 IC板5塊 3 賭資共140元 4 橡膠球1顆 被告代保管 5 鐵盒5個 被告代保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