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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甲○○、乙○○分別為前婆媳及前姑嫂,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戊○○與乙○○、丙○○本即因家庭紛爭而有嫌隙,於民國112年3月4日20時許,在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乙○○攙扶甲○○、與丙○○一同走進住處1樓時,戊○○為阻止丙○○進入其家中,徒手推丙○○之身體,乙○○見狀上前阻擋,戊○○竟基於縱造成乙○○傷害之結果,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且戊○○本應注意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之甲○○在旁,其可預見肢體衝突攻擊動作恐連帶傷及甲○○,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徒手與乙○○拉扯、推擠,之後其手並勾到站在旁邊之甲○○,使乙○○及甲○○均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乙○○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及甲○○因此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及頭部挫傷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之認定: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甲○○於本案案發時有失智症,此有居善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4292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堪認被害人甲○○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正確回答問題,應認不能行使告訴權。
又被害人當時已喪偶,而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
故檢察官於112年7月3日指定被害人之女兒乙○○為代行告訴人,由其提出本案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72頁),應認本案就被害人甲○○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合法提出告訴,先行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乙○○、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而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警詢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檢察官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狀,因認證人乙○○、丙○○於警詢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陳述未經對質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確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證人乙○○到庭陳述,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就本案發生經過有為部分陳述,惟本院審酌乙○○於本院審理中已經以證人身分傳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復經本院補充訊問,核證人乙○○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陳述並無明顯不一致之處,本院已得憑證人乙○○審理中之證述佐以其他卷存證據認定本案事實,則證人乙○○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證據之「必要性」層面而言,尚得以其他證據代替而不具有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不可替代之「必要性」,揆諸上揭法律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傷害甲○○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故意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傷害乙○○,我跟丙○○之前有糾紛,所以我有推丙○○不讓她進我家,我與丙○○互推的過程中,乙○○又從後面拉我,我就往後倒,甲○○剛好在旁邊,我當時要拉椅子沒有拉到,就拉到甲○○,甲○○、乙○○跟我一起倒地,乙○○向後倒,甲○○向前撲倒在地,我沒有推乙○○,是乙○○拉我的手,我就向前跌倒,她先倒下去,我才順著倒下去,乙○○的傷跟我沒有關係,因為是她拉我導致重心不穩,才向後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64-71頁、第127-128頁、第130頁)。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要求丙○○離去未果,遂欲將丙○○推離家中,過程中遭到乙○○拉住,告訴人乙○○並不只是要阻擋兩人衝突,反而有藉機教訓被告之意味,被告在此情形下,或許掙脫過程中有所施力,可是依照勘驗結果乙○○跌倒是兩隻手抓住被告右手,在這樣情況下被告不可能用推的方式讓乙○○跌倒,認為本件被告之行為並沒有造成乙○○傷害結果,請為無罪諭知;
至於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甲○○部分,請審酌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㈠被告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在與證人丙○○、告訴人乙○○互推、拉扯過程中不慎拉到甲○○,導致甲○○向前撲倒在地,因此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及頭部挫傷流血之過失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1-57、165-169頁),並有被害人甲○○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甲○○之傷勢照片2張分別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61頁),檢察官漏載被害人甲○○額頭挫傷之事實,應予補充。
又甲○○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甲○○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為被告戊○○不確定故意所造成:⒈被告戊○○自承有推丙○○,在與丙○○互推的過程,乙○○從後面拉,乙○○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乙○○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並有告訴人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參以上開乙○○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所開立之證明,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結果:畫面(右上角)時間於21時47分45秒至21時47分50秒,身穿白色外套之被告從畫面之上方跑出來,被告撞到甲○○一下(如【擷圖4】),便跑到丙○○旁邊,用手推丙○○(如【擷圖5】),之後丙○○和被告拉扯在一起(如【擷圖6】)。
於21時47分51秒至21時47分54秒,乙○○把被告拉離開丙○○,並把被告拉往畫面之上方(如【擷圖7】),之後乙○○和被告消失於畫面中(如【擷圖8】)。
於21時47分56秒至21時47分58秒,乙○○有拉扯被告,而被告也有推擠乙○○的動作,以致乙○○以後躺之方式跌倒在地板上(如【擷圖9】),之後被告以面向乙○○之姿勢跌在乙○○身上,最後甲○○被被告勾到也跌倒在地板上(如【擷圖10】、【擷圖11】)(見本院卷第69-70頁、第76-80頁)。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在過程中告訴人乙○○有拉扯被告,而被告也有推擠告訴人乙○○的動作,以致告訴人乙○○以後躺之方式跌倒在地板上,並因而導致告訴人乙○○受傷,是被告之推擠告訴人乙○○行為,與告訴人乙○○後來倒地所受之傷勢有因果關係甚明。
⒊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我小妹丙○○跟著進去,戊○○衝出來就要打丙○○,那時候我拉住戊○○,戊○○兩隻手一揮超大力我和我母親就跌倒,我這個傷勢就是被戊○○推倒,是因為戊○○推才跌倒的,我看到戊○○大動作就要拉她,我為了防止她們衝突才把戊○○拉著,我只有要把她拉開而已,她兩隻手揮,是用雙手揮動後掙脫,一隻手打到我,一隻手打到我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6頁)。
又證人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見到我之後一直要趕我出去,我大姐見狀不對擋在我前面,被告就發瘋似的用雙手一推,一手弄到我媽媽,一手弄到我大姐,我們來不及反應,當時被告揮乙○○的力道非常大,被告兩手一甩非常大力,被告就是很兇作勢想要打我,乙○○是擋在前面,戊○○就大力甩,是2 隻手甩,我大姐被甩到就直接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9頁)。
雖然證人乙○○、丙○○2人之證述不論是用手揮動、手推、手甩等措詞有所不同,但是對於被告有出手揮動、推擠之情,應可確信,且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乙○○看到我跟丙○○在拉扯就跑過來拉我,之後我們就一群人起爭執拉扯,拉扯間乙○○先跌倒,她拉著我的手所以我也跌倒,我跌倒的時候不小心拉到我前婆婆甲○○,所以我們三個都跌倒等語(見偵卷第9頁),其審理時亦自承有與丙○○、乙○○起爭執拉扯之情(見本院卷第128頁),亦與前揭勘驗結果及上開證人之證述無異,是當時被告應有與丙○○、乙○○拉扯、推擠之事實,後來並致乙○○倒地受傷之情,又在被告推擠乙○○之時,並未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亦與正當防衛構成要件不符,是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乙○○跌倒是兩隻手抓住被告右手,被告不可能用推的方式讓乙○○跌倒等語,亦與前揭證據不符,尚不足採。
⒌又按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乃對構成要件要素之「知」與「欲」,亦即行為人對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主觀上有所認識或預見,並本於此等主觀認識或預見,決意使此等主觀認識或預見之內容實際發生成為事實,方得謂具有實現犯罪之構成要件故意。
如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並本於縱使發生亦在所不惜、不以為意之心態,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屬不確定犯罪故意。
查被吿雖稱其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乙○○,只有推丙○○不讓她進到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然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女子,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其前開行為極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不確定故意,率然以前揭方式與丙○○、乙○○拉扯推擠,並因而造成告訴人乙○○受傷之情,是其主觀上自有傷害告訴人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傷害之明確犯意部分,尚有誤會。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乙○○為前姑嫂,具有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以上開方式致乙○○受有前開傷勢,係對其家庭成員即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另本院既認被告對甲○○所為僅成立過失傷害罪,而此非屬故意犯罪,則此部分當不成立家庭暴力罪,併予說明。
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上開行為,一行為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甲○○分別為前婆媳、前姑嫂之關係,又於案發時與甲○○共同居住,本應互相照護體諒,僅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等方式解決問題,竟以不確定故意之暴力手段傷害乙○○、過失傷害甲○○,所為誠屬不該。
再衡以被告於犯後猶僅承認過失傷害之事實,而否認其不確定故意傷害犯行,避重就輕,且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迄今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品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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