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254,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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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闞采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19號、112年度偵字第18223、30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闞采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闞采瑄與賴美惠、吳嘉瑋母子係前鄰居,多次因細故發生糾紛,闞采瑄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5樓賴美惠斯時住處前,向賴美惠恫稱:「我跟你同歸於盡,教會犯到我,我也跟他同歸於盡,這個煤氣瓦斯罐小桶的,我家還有大桶的」等語,使賴美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2月18日20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5樓前,以徒手毆打吳嘉瑋之右臉頰,致吳嘉瑋受有顏面部位鈍傷、腦震盪之傷害。

㈢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5樓賴美惠斯時住處前,持不詳利器,割劃上址大門紗窗,致上開大門紗窗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美惠。

㈣基於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20時4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5樓賴美惠斯時住處前,以打火機點燃自備之冥紙1張,令賴美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闞采瑄與汪伊音係前鄰居關係,因細故引發糾紛,闞采瑄竟基於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19時許,在汪伊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住處門前,向汪伊音恫稱:「會把你們小孩弄死,也會弄死你,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使汪伊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闞采瑄於同日20時52分許,承前犯意,在汪伊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住處前,以打火機點燃自備之冥紙2張,令汪伊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賴美惠、吳嘉瑋、汪伊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賴美惠稱「我跟你同歸於盡」等言論、持不詳利器割劃賴美惠住處大門紗窗,也有在賴美惠、汪伊音住處前點燃冥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賴美惠、汪伊音的意思,我也沒有攻擊吳嘉瑋,是他打我。

我沒有毀損紗窗,也沒有對汪伊音說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論。

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被告有於111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5樓賴美惠斯時住處前,向賴美惠恫稱:「我跟你同歸於盡,教會犯到我,我也跟他同歸於盡,這個煤氣瓦斯罐小桶的,我家還有大桶的」等語,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賴美惠於偵訊中之證詞互核相符(見軍偵字119號卷第113-114頁),並有被害人「賴美惠」遭恐嚇之錄音檔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軍偵字119號卷第81-87頁;

本院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在被害人住處門前,恫稱「我跟你同歸於盡」,又屢次提及煤氣瓦斯罐,當然會使人聯想到透過瓦斯罐點燃或氣爆等攻擊手段,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顯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其行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毫無疑問。

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證人吳嘉瑋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和被告都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5樓,在111年12月18日20時許,我聽到我母親(即賴美惠)跟我說我們家門口,遭到被告放置瓦斯桶,我不放心趕快回家,那個時候警察已經來了,警察請我帶我母親去派出我做筆錄。

警察請我們準備好以後,自己坐電梯下樓,警察就先下去了,我帶我母親也要坐電梯,結果被告突然從他住處走出來,我跟被告說「我出門不在家,你對我媽媽怎麼樣」,之後被告就過來用他右手揮我右臉,因為被告有轉一圈的動作,揮完拳就自己跌倒在地上。

我受傷後還是先陪我媽媽去派出所做筆錄,我也一起製作筆錄,第二天才前往天成醫院驗傷,我印象是右臉挫傷之傷勢。

後來我因為隔天有出現嘔吐、頭暈現象,所以後來又去驗傷,發現有腦震盪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3-77頁)。

⒉觀諸證人吳嘉瑋於111年12月18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23時45分,結束時間為23時49分,此有該份筆錄可佐(見軍偵字119號卷第33-35頁)。

又觀諸證人吳嘉瑋之驗傷報告,上載有顏面部位鈍傷、腦震盪等情,此有天成醫院11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軍偵字119號卷第73、75頁)。

由吳嘉瑋之診斷證明書與筆錄製作完成之時間相互核對,兩者時間密接,堪認證人吳嘉瑋所述應屬實在,其傷勢確係被告攻擊所導致。

⒊至被告雖辯稱當日係遭吳嘉瑋攻擊云云,然此無法解釋前開證人吳嘉瑋之驗傷報告、傷勢;

復參諸被告方於當日18時30分許,對證人吳嘉瑋之母親恫稱「我跟你同歸於盡」等語(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可見被告當日之攻擊性甚強;

又證人吳嘉瑋當時係欲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已選擇報警,即係欲透過司法機制保護自身安全,證人吳嘉瑋有何動機在前往派出所途中,突然攻擊被告?以上種種,均可說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⒈被告有於111年12月30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5樓賴美惠斯時住處前,持不詳利器,割劃上址大門紗窗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紗窗破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軍偵字119號卷第128-129、130-1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紗窗之功能,最重要者即防止、避免蚊蟲入侵室內,然被告持不詳利器,割劃上址大門之紗窗,造成紗窗多處大量破洞與破損,當然造成紗窗之功能喪失,業已構成毀損罪,要無疑問。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⒈被告有於112年4月10日20時4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5樓賴美惠斯時住處前,以打火機點燃自備之冥紙1張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燃燒灰燼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軍偵字119號卷第143、1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品,除特殊行業外,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即有詛咒死亡、輕蔑用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燃燒冥紙之地點係在告訴人賴美惠住處大門外之地上,非在金桶內焚燒,顯非一般民間祭拜方式,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開所為,與其先前之言行相結合,已足使告訴人賴美惠、感受欲對其生命、身體之事有所威脅之意,已非單純詛咒或情緒發洩之抗議方式,足使他人感到心生畏懼,當然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有於112年4月10日20時52分許,在汪伊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住處前,以打火機點燃自備之冥紙2張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燃燒灰燼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字30936號卷第64-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汪伊音於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10日19時許,我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有人突然按我家電鈴,我就打開門看是5樓的鄰居,就是在庭的被告。

被告一直說「為什麼你們亂丟垃圾在我家」,我就說怎麼會是我們,我們垃圾都丟垃圾車,結果被告突然就講「我會把你們的小孩弄死,要死大家一起死」,當時我的兩個小孩都在家裡,我很害怕,就趕快打電話給我先生汪恆俊,因為我先生人就在3樓住處的對面,他就走出來跟5樓的鄰居講話,我很害怕,就趕快把門關上。

後來被告還在我家門前焚燒一些東西,我出來的時候還有看到火,我非常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5頁)。

⒊證人汪恆俊(即汪伊音丈夫)於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10日大概19時許,被告跑到我家住處恐嚇我老婆。

因為我租的辦公室就在我住處的對面,我太太被恐嚇以後就打電話跟我講。

我太太當時跟我說被告恐嚇要殺掉我們的小孩,後來還跑去我家前面燒冥紙,我太太那個時候非常驚嚇,我就趕快帶我太太去派出所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⒋查被告雖辯稱當日並無出言恐嚇汪伊音「我會把你們的小孩弄死,要死大家一起死」云云,然證人汪伊音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述明確;

且證人汪恆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有見聞汪伊音事發後之情緒狀態非常恐慌、害怕,堪認證人汪伊音所述實在。

又被告在112年4月10日當日19時許出言恐嚇汪伊音後,復於20時52分許至汪伊音住處前焚燒紙錢,業如前述,揆諸我國民間習俗,倘向在世者燃燒冥紙,即有詛咒死亡、輕蔑用意。

綜上,被告確有出言恐嚇汪伊音,亦有於其住處前焚燒冥紙,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開所為,足使他人感到心生畏懼,業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於112年4月10日,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陸續實施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先出言恐嚇、後焚燒冥紙),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鄰居產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處理,竟不顧告訴人等之意願,屢對告訴人實施侵擾、恐嚇、傷害,使告訴人等處於不安環境,嚴重影響告訴人等正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

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告訴人受害程度及意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18日23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5樓賴美惠斯時住處前,持晒衣桿敲打該處大門上方監視器鏡頭,致該監視器鏡頭毀損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賴美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前開毀損之犯行,辯稱:當天我發現我鄰居的監視器對著我家大門拍,我覺得我隱私受到侵犯,所以用曬衣桿把監視器撥掉,但我沒有毀損監視器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2年1月18日23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5樓賴美惠斯時住處前,持晒衣桿撥弄該處大門上方監視器鏡頭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7-4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18223卷第57-60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三、按監視器之主要功能,在於攝錄、拍攝影像,若被告持晒衣桿撥掉監視器,但未導致監視器鏡頭破損,或攝錄功能直接喪失,實難認有達至毀損之狀態。

查本院於審理中詢問告訴人賴美惠,其陳稱:當時鏡頭被弄到後,會一閃一閃,但我沒有辦法提供當時監視器壞掉的紀錄,已經刪除了等語(卷本院卷第48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監視器鏡頭確實毀損,可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涉犯前開毀損之犯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一、㈠部分 賴美惠 闞采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部分 吳嘉瑋 闞采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部分 賴美惠 闞采瑄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部分 賴美惠 闞采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二、部分 汪伊音 闞采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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