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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添等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2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0000000)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可預見朝人扔擲玻璃瓶,恐傷及他人且玻璃瓶本身為玻璃材質易碎恐發生破裂,玻璃碎屑因而飛濺而割傷他人,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執意為之,而自駕駛座打開窗戶朝告訴人林益達方向扔擲玻璃瓶,致玻璃瓶砸傷告訴人手部,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中指、無名指、小指挫傷併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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