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333,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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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閎恩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閎恩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經查:㈠被告許閎恩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為未遂罪均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案經判處罪刑,本案中在短短15日內即犯下3次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

然被告於偵查中經羈押迄至檢察官起訴時已近1月,審酌比例原則後認無羈押必要,爰准許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至112年12月12日晚間9時,然如覓保無著時,則有羈押之必要,即應自112年12月12日起羈押3月。

嗣被告因覓保無著,故自112年12月12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然尚存,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考量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羈押期間已逾1月,已有相當時日,應可對被告心生警惕之效使其不再於短時間內再犯竊盜罪,故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得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爰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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