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運煊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
- 二、呂王生明知445、446、447、448、449、451地號
- 三、廖運煊明知445、446、451地號均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 四、詎廖運煊、呂王生仍各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各自
-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兆坤介紹同案被告廖運煊將445、446
-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兆坤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兆坤
- 四、訊據被告周兆坤固坦承其有介紹同案被告廖運煊將445、44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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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運煊
呂王生
周兆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運煊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王生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兆坤無罪。
事 實
一、廖運煊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為同段446、45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46、451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廖運煊經由周兆坤(所涉部分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之介紹,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徐正重經營之鉞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鉞鑫公司)並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徐正重承租上開土地期間,復將上開土地及同段447、448、449、45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47、448、449、450地號土地)轉租予呂王生。
二、呂王生明知445、446、447、448、449、451地號土地均係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依法編定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450地號土地則係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均屬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仍於108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在445、446、447、448、449、450、451地號土地上,未經核准回填土方、夾雜碎石、磚塊、混凝土塊,並放置貨櫃屋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至現場稽查,於108年12月18日以府地用字第1080320609號裁處書(下稱108年裁處書)裁處呂王生罰鍰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命呂王生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且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該裁處書並於108年12月20日由其受僱人即其住所之社區人員收受而送達。
三、廖運煊明知445、446、451地號均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均屬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及水利局於110年11月19日至現場會勘,認定上開3地號土地上有鋪設碎石、混凝土塊、堆置鋼材、木頭雜物,且放置貨櫃、車輛使用,後於110年11月30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315636號裁處書(下稱110年裁處書)裁處廖運煊罰鍰11萬元,並命廖運煊應停止非法使用,且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該裁處書並於110年12月2日由其本人收受而送達。
四、詎廖運煊、呂王生仍各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各自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依期限將上開土地恢復農牧使用之原狀,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11年3月4日派員前往上址複查,始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廖運煊、呂王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廖運煊部分訊據被告廖運煊固坦承其為4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為446、451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並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3筆土地出租予鉞鑫公司並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鉞鑫公司再將上開3筆土地轉租予同案被告呂王生,且其有收受110年裁處書等節,惟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實際堆置材料的人,我一開始不知道土地上不能放這些東西,我另外把上開3筆土地出租給宏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旺公司),約定租賃期間是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收到110年裁處書後我有要求宏旺公司改善,宏旺公司是台電的包商,對方跟我說會提供相關文件,罰鍰是宏旺公司繳納的,我有向市政府遞交陳情書,我以為這樣就合法了,現場東西現在已經收掉很多了等語(見偵卷第281至283頁,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0頁、第205頁),經查:⒈被告廖運煊為4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446地號土地為廖經銘、廖芷晴、廖竿文、林秋菊所分別共有,451地號之所有權人為廖賴福蘭,現由被告廖運煊管理,上開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均屬非都市土地,被告廖運煊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3筆土地出租予鉞鑫公司並訂立租賃契約,於該租期屆至後,復將上開3筆土地出租予宏旺公司,嗣因上開3筆土地遭鋪設碎石、混凝土塊、堆置鋼材、木頭雜物,且放置貨櫃、車輛使用,未依法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經桃園市政府以110年裁處書對被告廖運煊裁處罰鍰11萬元,並命應停止非法使用,且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被告廖運煊並於110年12月2日收受110年裁處書等情,有上開3筆土地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地籍整理清冊(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7頁、第56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1日中地行字第1120005292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3頁)、被告廖運煊分別與鉞鑫公司、宏旺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各1份(見偵卷第35至45頁、第47至51頁)、110年裁處書暨所附現況照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110年11月19日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10099736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1紙(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65至177頁、第257頁、第26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觀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處罰對象,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者,性質上屬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即對違反行政法規所定行政義務者課以刑罰。
又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責任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申言之,對於違法狀態負有改善義務之人,因其對於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而經法律課予排除違法狀態之義務。
故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態樣,非其先前有積極之作為,而係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是以違法狀態如尚在存續中,其不作為即仍繼續中,自得依其未盡改善義務時之法律予以處罰。
而區域計畫法就土地所為之分區管制,乃課予人民應依其編定使用土地之社會義務,故該法第21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應負「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人,應包括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致生危險之行為責任人,及因與物之連繫關係,對該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得排除土地違規使用所生危險之狀態責任人。
從而,被告廖運煊既為4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另為446、451地號之管理人,依前揭說明即負有排除土地違規使用狀態及恢復原狀之義務。
⒊被告廖運煊既為4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446地號、451地號土地分別為其子及其配偶所有並由其管理,其理應知悉該3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
又依110年裁處書之記載,已明確載明相關違法事實、理由、法令依據、違法證據及救濟方式等部分,是被告廖運煊收受110年裁處書後,應已知悉違反區域計畫法,除受110年裁處書之行政規制外,若嗣後未依裁處意旨於期限內辦理,該法亦設有刑事責任之規定。
⒋被告廖運煊雖辯稱其於收受110年裁處書後雖有要求宏旺公司改善,宏旺公司表示會出示其為台電包商之相關文件,但宏旺公司後續並未提出,其另有向桃園市政府遞交陳情書,以為這樣就合法,且上開3筆土地迄至本案審理時其上所堆置之建材或雜物已經大致清除等語,並提出陳情書影本及現場照片2張為據(見偵卷第289至291頁、本院易字卷第231至233頁)。
然觀諸被告廖運煊所提出之上開陳情書,其上記載略以:被告廖運煊因445、446、451地號土地為台灣電力公司大潭電廠之承包商需用已暫時堆置施用鋼鐵架、鋼鐵模板等建材,且被告廖運煊於111年4月26日函請台灣電力公司大潭電廠工務課轉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台電大潭電廠」標註為國家重大建設計晝,並請公共工程委員會出具證明,依内政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有關臨時使用規定辦理,並向桃園市政府陳情希望予以展延處罰及裁決(即110年裁處書),以便被告廖運煊得於日後提出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以利工程順利推展等節,被告廖運煊並於其後附上宏旺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大潭電廠工務課遞交之陳情書,惟自上開2紙陳情書之內容,並無相關證明宏旺公司已取得桃園市政府相關局處核准將上開3筆土地作為農牧用地以外使用之證明,而自陳情書之記載日期為111年4月26日,可認被告廖運煊直至該日始向桃園市政府陳情,並欲以取得主管機關相關核准,反而佐證被告廖運煊及宏旺公司於桃園市政府作成110年裁處書後經過逾4個月之期間內,均未依法申請而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將上開3筆農牧用地之土地為他用;
況依被告廖運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該3筆土地上仍有碎石堆置之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31頁),且土地現狀雖未見鋼材、木材、貨櫃或車輛等物,然與受裁處時之情狀相比,目視仍可見有土石方回填於土地上,顯難作為農牧用地之用途,又憑現存卷證遍查均無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申請或核發紀錄,足認被告廖運煊迄今仍未履行110年裁處書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義務,主觀上實有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而繼續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是被告廖運煊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㈡被告呂王生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王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至60頁、第307至311頁,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3頁、第227至229頁),並有445、446、447、448、449、450、451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79至185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1日中地行字第1120005292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3頁)、108年裁處書、大園警察分局觀音分駐所108年11月2日農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8年10月31日農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路檢攔查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輛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8年11月11日桃地用字第1080056279號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108年11月20日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切結書1份、桃園市政府108年12月2日府地用字第1080302060號函、108年12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803206091號函(見偵卷第63至74頁、第85至92頁、第111至121頁、第133至141頁、第145頁、第149至152頁)、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10099736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7頁、第267頁),足認被告呂王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依被告呂王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在445至451地號土地上堆置碎石、鋼材等物品,直到110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為止,雖然已有清除部分物品但沒有全部清乾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並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110年11月19日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5至17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呂王生並未依108年裁處書之處分內容停止非法使用上開土地,又卷內並無其依法申請恢復土地使用項目之申請或核准紀錄,益徵其並未依108年裁處書之處分內容於限期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運煊、呂王生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廖運煊、呂王生既分別為110年裁處書及108年裁處書之受處分人,其等均已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並經命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令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被告廖運煊、呂王生屆期均仍未履行,自均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廖運煊、呂王生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停止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廖運煊、呂王生經主管機關科以罰鍰並限期命恢復土地使用項目,卻未積極處理,除影響土地自然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亦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廖運煊否認犯行,且其自陳所受裁處之罰鍰並非其本人繳納,又其身為土地出租人,僅對土地承租人進行口頭勸說,而未依租賃契約所載之條款對承租人有何權利行使,進而促使土地承租人對於恢復土地作農牧使用;
而被告呂王生坦承犯行,且其自受裁處後迄今確實有將堆置於土地上之碎石、建材等物移除等節,足認被告廖運煊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相較於被告呂王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履行部分恢復土地原狀義務之犯後態度,惡性顯然較重,是本院認應對被告廖運煊論以較重之刑度;
另慮及本案上開土地迄今仍未完全恢復得以農牧使用之狀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參酌被告廖運煊、呂王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其等素行(被告廖運煊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呂王生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第55頁,本院易字卷第215頁、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運煊明知447、448、449地號土地係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區○○○地○000地號土地則係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亦均屬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而110年裁處書亦認定被告廖運煊就上開4筆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並命被告廖運煊就上開4筆土地亦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且於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廖運煊收受上開裁處書後,違反該裁處書之誡命而不遵,仍繼續違法使用上開4筆土地,因認被告廖運煊就此部分亦涉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廖運煊此部分涉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係以被告廖運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鉞鑫公司租賃契約1份、110年11月19日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447、448、449、45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廖運煊否認其於此部分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447、448地號土地是姓李的人所有,449地號土地是我哥哥廖運溜的,450地號土地是水溝,我出租給鉞鑫公司、宏旺公司的只有445、446、451地號土地等語。
㈤揆諸本院前揭說明(詳見「壹、二、㈠⒊」所述),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範主體限於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經該管主管機關為限期令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受處分人(義務人),包括自身行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行為責任人,及對該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得排除土地違規使用所生危險之狀態責任人。
經查,447、448地號土地為李傳華、李傳永、李游月珠、游財旺、游徐阿足所分別共有,4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李傳永,4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廖運溜、45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此有上開4筆土地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53頁、第55頁),是被告廖運煊並無上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又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廖運煊有權管理上開4筆土地,且觀諸被告廖運煊與鉞鑫公司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僅包含445、446、451地號土地,被告廖運煊與宏旺公司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中,出租人除被告廖運煊外,尚有4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廖運煊之兄廖運溜,可認449地號土地應係由所有權人廖運溜自行管理並出租,與被告廖運煊所辯其僅所有、管理並出租445、446、451地號土地等語互核相符。
㈥基此,被告廖運煊既非447、448、449、4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具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之管理人,自無於收受110年裁處書後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義務及可能,而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乃處罰未依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準此,被告廖運煊就此4筆土地雖未依110年裁處書處分內容恢復土地原狀,然其應非公訴意旨所指涉罪名之規範主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運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廖運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兆坤介紹同案被告廖運煊將445、446、451地號土地出租予徐正重經營之鉞鑫工程有限公司並訂立租賃契約,後徐正重復將上開土地轉租給呂王生。
被告周兆坤亦明知445、446、447、448、449、450及451地號土地,分別係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依法編定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水利用地,均屬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
且108年裁處書亦認定被告周兆坤就上開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並裁處被告周兆坤及同案被告呂王生罰鍰13萬元,並命被告周兆坤及同案被告呂王生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且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被告周兆坤收受上開裁處書後,違反該裁處書之誡命而不遵,仍繼續違法使用上開土地,因認被告周兆坤涉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兆坤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兆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鉞鑫公司租賃契約1份、大園警察分局觀音分駐所108年10月31日農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108年11月2日農地整地案件現場人員訪談紀錄表暨現場照片2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108年11月20日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445、446、447、448、449、450及45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兆坤固坦承其有介紹同案被告廖運煊將445、446、451地號土地出租予鉞鑫公司,並介紹同案被告呂王生予鉞鑫公司之負責人徐正重以承租445、446、447、448、449、450及451地號土地,大園警察分局觀音分駐所稽查人員於108年10月31日前往上開土地稽查時,其在場並向稽查人員表示為現場負責人,桃園市政府相關局處稽查人員於108年11月20日至上開土地稽查時,其在場並在會勘紀錄上簽名,其嗣後有收受108年裁處書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之犯行,辯稱:我在本案只是介紹人,市政府在108年會勘時,因為現場沒有鉞鑫公司的工作人員,所以徐正重請我去現場察看情況,我認為我當時是徐正重的代理人,我除了介紹土地給他們承租之外,沒有負責其他的事,那些土地我都沒有權限管理等語。
經查:㈠被告周兆坤介紹同案被告廖運煊將445、446、451地號土地出租予鉞鑫公司,並介紹同案被告呂王生向鉞鑫公司承租445、446、447、448、449、450及451地號土地,嗣大園分局及桃園市政府相關局處稽查人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7筆土地稽查、會勘時,被告周兆坤分別向稽查人員稱其為現場負責人或行為人,並在相關紀錄表及會勘紀錄上簽名,嗣後108年裁處書於108年12月20日由其外甥女收受而送達等節,此為被告周兆坤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所自承(見偵卷第75至79頁、第293至296頁,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運煊、呂王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2頁),並有大園警察分局觀音分駐所108年10月31日農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108年11月20日會勘紀錄(見偵卷第111頁、第135頁)、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見偵卷第271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周兆坤確實為本案土地租賃之介紹人,並為108年裁處書之受處分人,且該裁處書已合法送達被告周兆坤。
㈡參以本院前揭說明,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範主體限於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行為人,及對該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得排除土地違規使用所生危險之人。
被告周兆坤雖有於上開政府稽查人員稽查、會勘時,向稽查人員表明其為現場負責人或行為人、所有權人,並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自形式上觀之,其對於本案7筆土地應屬有管領權之人,然其是否究為本案7筆土地之管理人,仍應視其對於本案7筆土地有無事實上管領力而斷。
㈢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王生於本院歷次之供述,於本案7筆土地上堆置碎石、木材、鋼材,並放置貨櫃、車輛而違反農牧用地使用之行為人,應均為同案被告呂王生所為;
又自本案7筆土地之地籍整理清冊可見,被告周兆坤對於本案7筆土地均無所有權,足認被告周兆坤既非於本案中違反區域計畫法關於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實際行為人,亦非本案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而自卷內現存土地相關租賃契約及同案被告廖運煊及呂王生之供述可知,本案土地中445、446、451地號土地應由同案被告廖運煊先出租予鉞鑫公司,再由鉞鑫公司轉租予同案被告呂王生,同案被告呂王生復自行租賃447、448、449、450地號土地,進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周兆坤自始均作為土地租賃介紹人之角色,應與土地管理人之性質有別。
而大園警察分局觀音分駐所稽查人員於108年11月2日前往現場稽查時,現場執行回填土方之證人即壓路車司機蔡宜閎雖稱其係受僱於被告周兆坤,然依被告周兆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所從事之職業為營建業,係自行開設鐵工廠接單鐵件製造,搭建鐵皮屋為業(見偵卷第76頁,本院易字卷第215頁),依其所述之工作內容,殊難想像有雇用壓路車司機之需求,況證人蔡宜閎並未於後續偵、審程序中具結作證,其於稽查日訪談紀錄就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已屬有疑。
又參被告周兆坤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僅為土地介紹人,因居住鄰近本案7筆土地而受徐正重之託於稽查人員到場時協助查看情況,又因現場並無鉞鑫公司之工作人員才作為徐正重之代理人身分在相關紀錄上簽名等語,所述情節尚屬合理,並與同案被告2人間之供述多有相符,尚難排除被告周兆坤係出於與徐正重間之交情,進而自願於相關稽查、會勘文件上簽名表明其為對於本案7筆土地有管領權之人。
㈤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周兆坤對於本案7筆土地有何事實上管領力,自難僅以其自願於相關稽查、會勘文件上簽名,逕認其為本案7筆土地之管理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兆坤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周兆坤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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