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8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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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竹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93號、第30449號、第30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黃色破壞剪壹把沒收之;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秋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黃色破壞剪1把,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該路段電線桿上之電纜線6條(共重4.1公斤,刻印有TPC字樣,已發還臺電公司),得手後放置於本案機車踏板上,嗣因鄒宜臻見狀報警,員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4月24日於0時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破壞剪1把,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位於該路段電線桿上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纜線;

承前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0時1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鄰近之桃園市○○區○○○街00號之時,見四下無人,持上開未扣案破壞剪1把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位於該路段電線桿上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纜線;

再承前加重竊盜犯意,於同日2時2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鄰近之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時,持前開未扣案破壞剪1把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位於該路段電線桿上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纜線,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秋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172-1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前往現場,惟矢口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剪,我只是好意欲將該地點前一批小偷剪斷垂落之電線移動到旁邊,避免其他人有危險,扣案黃色破壞剪不是我的云云;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坦承有竊取電纜線等情,然辯稱:我沒有使用工具,我是徒手云云。

經查: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至現場,且該機車腳踏板上放置裝有6條電纜線之黃色麻布袋1個等情,業據證人鄒宜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27393卷第47-48、135頁、本院易字卷第91-97頁)、證人即員警金愷、王冠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易字卷第166-169、169-172頁)在案,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偵27393卷第63-73頁)、證人鄒宜臻提供之照片(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等件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鄒宜臻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5月13日13時許看到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接著被告從機車上拿下梯子,然後拿著1支破壞剪並爬上85之8號牆壁旁的管線並將該電線拉出並用破壞剪剪斷,並將剪斷的電線放入黃色麻布袋裡,被告剪了數條,接著被告走向對面電線桿旁已經垂落的電線,並將工具放在電線桿旁,正在整理垂落的電線時,我就看到警方到現場並盤查被告。

員警提示之工具照片是該破壞剪沒錯等語(偵27393卷第47-48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看到被告行竊過程,當時警察剛走一批人馬,之後我看到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到場,持破壞剪1把,剪斷該路段電線桿上之電纜線6條。

我有看到被告使用破壞剪,被告一邊唱歌,一邊架梯子,一邊剪,被告剪完後放入黃色的布袋,是我報警,請警察到場逮捕等語(偵27393卷第132-133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11年5月13日13時17分左右,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看到被告在場。

我當時在我自己家裡,我就看到1臺不是我們社區的機車,因為那時警察剛離開,我就覺得很奇怪,想說好吧就再叫警察來一次,我就看到被告正在收拾那些電線的過程,警察沒多久就回來了,警察對被告進行一些盤問或什麼的。

前面有1組小偷,大概2個人,小偷們只進行到一半,已經有垂吊在路旁的電線,被告就騎著他的機車,原本被告已經過了,結果他又回頭,他就拿著自備的木梯,爬上85之8的牆壁剪電線,他還邊唱歌,後來他就去把剪下的電線放入黃色麻布袋內,再去收拾前一組人馬尚未剪斷的電線。

被告爬上85之8的牆壁剪的電線不是前1組小偷剪的電線。

被告剪新電線放入黃色麻布袋後,又去收拾前1組人馬剪斷其中一端,另一端還垂吊著的電線,現場沒有2端都遭剪斷的電線放在地上,被告是靠近該垂吊之電線,我確定他正在纏繞、整理那些電線,警察就來了。

被告自己的機車後面有拖車,被告就將木梯放在拖車上面。

被告在85-8,我在85-9,我距離被告約11公尺。

被告當天手是斷掉的,被告有拿破壞剪,用未受傷的手,單手剪斷電線,剪斷的電線會掉到地上,被告才去撿拾電線。

當天有2組人馬,第1組拿黑色破壞剪,被告是拿111年度偵字第27393號卷第66頁下方及第72頁照片之黃色破壞剪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1-96頁)。

⒊核與證人即員警金愷於本院審理證述:我那時候在車上接近盤查地點,看到被告站在路中間,在一個垂落的電線旁邊,我就下車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他看到電線垂下來很危險,要把電線弄到旁邊去。

旁邊有一輛機車,機車腳踏板上面有一個袋子,袋子露出來的部分有電線,電線上面有TPC的字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6-169頁)、證人即員警王冠皓於本院審理證述:當日是我接到民眾打電話進來派出所,說沙崙這個地點有小偷,請我們再過去一趟,當日民眾打電話進來大約30分鐘前我們已經有抓到另一個小偷,是其他同事處理的。

我跟證人即員警金愷到達現場後,看到被告在路上手抓著垂落的電線,我們才上去盤查被告,接著我就看到旁邊有1臺機車,我就警用小電腦搜尋那臺機車的車號,看是何人的車子,並且問被告是否是他騎的。

接著我們在被告的機車腳踏墊上看到一個袋子裝著電線,在電線上發現有臺電TPC的字樣,我有問被告說這些電線哪裡來的,被告回答在別的地方撿到的,接著被告交代不清楚他到底在哪裡撿到這些電線,所以我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以竊盜偵辦。

我接獲民眾報案,而至現場處理,是指在庭被告的這件案子。

大約30分鐘前於本案大園區沙崙里發生的竊盜案,已經抓到竊賊,所以我再至該地盤查不是再處理已經抓到小偷的案子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9-171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偵27393卷第63-73頁)附卷可佐。

⒋觀諸證人鄒宜臻就本案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電纜線之時間、物品、經過,均證述甚詳,並無矛盾或歧異之處,且與證人即員警金愷、王冠皓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當時被告在案發現場,旁邊有1輛機車,機車腳踏墊上有一個裝有TPC字樣電纜線之袋子等語,互核相符;

又證人鄒宜臻證稱被告從本案機車上拿下梯子,然後拿扣案黃色破壞剪1把並爬上85之8號牆壁旁的管線,將電線拉出並用該破壞剪剪斷,再將剪斷的電線放入黃色麻布袋裡,被告當天手是斷掉的,被告有拿破壞剪,用未受傷的手,單手剪斷電線等節,亦與刑案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左手有使用骨折吊帶護具,案發現場電線桿旁架有木梯、板凳上有扣案之黃色破壞剪1把,且本案機車之腳踏板上有1個裝有印有TPC字樣電纜線6條之麻黃色布袋之情形相符(偵27393卷第63-67頁),足認證人鄒宜臻上開證述與客觀情狀相符。

是被告確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甚明。

被告辯稱:伊真的沒有剪,伊僅是基於好意,欲將該地點前一批小偷剪斷垂落之電線移動到旁邊,避免其他人有危險,扣案之黃色破壞剪1把不是伊的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固又辯稱:本案機車上面的電線是在別處撿的、員警扭曲事實,證人即員警王冠皓證稱我當時帶絕緣手套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易字卷第79頁)記載我戴棉布手套矛盾云云。

惟查,本案機車腳踏墊上之電纜線上印有TPC字樣,已如前述,且被告就該電纜線究竟係其於何處撿拾乙節,先於偵查中稱:本案機車上的電纜線是在尊爵社區撿到的云云(偵27393卷第118頁),其後又於偵查中改稱:本案機車上的電纜線是9鄰社區垃圾堆那裡撿的云云(偵27393卷第158頁),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而證人即員警王冠皓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問被告說這些電纜線哪裡來的,被告回答在別的地方撿到的,被告交代不清楚他到底在哪裡撿到這些電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0-171頁)。

足徵被告辯稱其係於他處撿拾云云,顯屬有疑,尚非可採;

又證人即員警金愷、王冠皓與被告均無親誼或恩怨關係,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證述在案(本院易字卷第166、169頁),當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即員警金愷、王冠皓所述與證人鄒宜臻所述互核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可稽,已如前述,是其等之證述應可採信。

至證人即員警王冠皓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手上戴有絕緣手套等語,與前開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偵27393卷第63頁)顯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雙手係戴棉布手套不符,然查,犯罪事實一、㈠案發當時,距離證人即員警王冠皓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業已相隔1年半餘,是縱證人即員警王冠皓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案發當時,雙手係戴何種類手套之部分細節事項證述,與卷內事證有不相吻合之情形,亦尚難據此即認其證述有何可疑之處。

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1項)。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固曾表示要調取承辦員警所駕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密錄器云云,用以證明其有向員警表示本案機車腳踏墊上之電纜線是在他處拾得,不是伊在案發地點竊取的云云(本院易字卷第49、69、140頁),惟案發當天行車紀錄器影像已遭覆蓋,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可佐,自無調查之可能;

又被告有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電纜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勘驗密錄器影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陸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纜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本院易字卷第18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羅明吉於警詢之證述(偵30449卷第31-33頁)、證人洪振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449卷第35-38頁、偵30450卷第33-34頁、偵27393卷第43-44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偵30449卷第7頁)、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30449卷第45、47頁)、刑案現場照片(偵30449卷第5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3日刑生字第1110050885號鑑定書(偵30449卷第95-9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450卷第29-32頁)、刑案現場照片(偵30450卷第41-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審易卷第85頁)、Google地圖(本院審易卷第10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固辯稱是徒手拔除電纜線,並未使用工具云云,然證人蔡國華於警詢中已明白證稱:被告至桃園市○○區○○○街00號竊取電線,我當時正準備睡覺,突然就聽到機車經過的聲音,我到2樓窗戶往外看,就看到有人爬上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的圍牆,並拿破壞剪剪斷桃園市○○區○○○街00○00號電線桿的電線等語(偵30450卷第2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羅明吉於偵查中證述:電纜線若沒有使用破壞剪不行拔除,一定要使用專門剪電線的破壞剪,不可能徒手拔除等語(偵27393卷第1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臺電電纜線施作有一定規範,不可能徒手直接扯斷下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1頁)相符。

又被告於竊取「桃園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前」之電纜線時,確實可見其手有持類似破壞剪之工具,有上址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偵30449卷第56-58頁);

復參之被告竊得之電纜線最外層尚有塑膠管包覆乙節,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30449卷第61-62頁、偵30450卷第41頁),若被告未持用破壞剪工具,徒手顯然難以破壞外層塑膠管並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足見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徒手拔除電纜線一情,顯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使用之扣案黃色破壞剪1把;

為犯罪事實之一、㈡所示犯行使用之未扣案破壞剪1把,既均足以剪斷電纜線,足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均為堅硬、銳利之器械,對人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均符合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情形。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持未扣案之破壞剪1把陸續竊取告訴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8年3月29日因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起訴書所載明、公訴人所敘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敘明被告再犯竊盜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竟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務,竟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僅承認有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電纜線,惟否認就該部分有攜帶兇器犯之;

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黃色破壞剪1把,為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電纜線6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用以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電纜線之破壞剪1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纜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告訴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條,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7393卷第41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0時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持破壞剪1把,以不詳方式進入該處2樓,剪斷拔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惟查,告訴代理人羅明吉於偵查中證述: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沒有竊盜,我們沒有收到報案紀錄,只有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和國際路二段6巷66弄1號有收到報案。

被告於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有無拔取電纜線無法認定等語(偵30449卷第75-76頁)。

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看此大園區國際路二段2巷50號無人居住等語(偵30449卷第11頁),核與刑案現場照片顯示該處無人居住等情(偵30449卷第51頁)相符。

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賴心怡、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1 銅玻璃電纜線6條(規格為直徑22mm,長度共66公尺,共價值1947元) 2 電纜線(規格為直徑22mm、長度共60公尺,共價值1770元) 3 銅玻璃電纜線3條(規格為直徑60mm,長度共39公尺,共價值3159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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