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9,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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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勝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勝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祝勝瑋係祥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祥騰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在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基隆地區營業處所,以祥騰公司名義與日盛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8萬2,000元,分60期清償,應自110年4月起至115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3萬4,700元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LEXUS廠牌、年份為西元2021年1月、車身號碼JTHB21Z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且於繳清上開款項前,該租賃小客車所有權仍屬日盛公司所有,祥騰公司僅取得該車之占有,不得為讓與、移轉等處分,日盛公司並已先將該租賃小客車交予祝勝瑋使用。

詎祝勝瑋持有該租賃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旋於110年4月1日、110年8月30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松山飛馬當鋪,以前開租賃小客車各質押借款35萬元、31萬元,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租賃小客車侵吞入己,除僅繳納第1至6期款項外,自第7期即110年10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剩餘之分期款項。

嗣經日盛公司察覺有異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盛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案被告祝勝瑋被訴侵占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祝勝瑋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38至139頁、第14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秉橙、李鎮邦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日盛公司所提刑事告訴狀、存證信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被告之分期款項繳交紀錄表,以及被告與飛馬當鋪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謀私益,利用分期付款方式取得持有上開租賃小客車之機會,將之侵吞於己,至當舖典當得款花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日盛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告訴代理人亦向本院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4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租賃小客車,雖未返還告訴人,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縱尚未賠償完畢,又倘若被告甚或日後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本得持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訴請被告給付,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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