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23,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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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郁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郁珊與告訴人卓佩君均為舞者,2人因故產生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日某時許,在美國某處連結網際網路,在其臉書及微信個人網頁上,分別以臉書暱稱「陳閃珊」張貼:「整形再怎麼樣心也是要善良才有用」等文字內容及告訴人之照片、以微信暱稱「Alice(心型符號)閃閃」張貼:「舞者圈就這麼小妳害過多少人心知肚明吧?」、「整型整不了良心不是嗎?」、「妳可以把良心整一整嗎」、「還當小三咧」等文字內容及告訴人之照片,供在我國領域內之不特定人瀏覽後,極易對告訴人有「不善良」、「害過人」、「沒良心」之抽象負面觀感,且指摘告訴人與某有配偶之人有婚外情之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並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上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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