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37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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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下匝道口附近,因車速忽快忽慢,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李家源、徐元烘攔查,經警目視發現副駕駛座腳踏墊置有數包彩虹菸,遂要求被告李瑞家及副駕駛座乘客下車受檢並交付上揭彩虹菸,被告李瑞家先假意配合,轉身至駕駛座拿取上揭彩虹菸時,竟趁隙脫逃,員警李家源見狀隨即上前追趕,被告李瑞家明知李家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李家源欲將之逮捕時,徒手推擠、拉扯並踢踹其小腿,致李家源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李家源、徐元烘、藍千信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藍千信之密錄器檔案暨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人李家源之傷勢照片及職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員警攔查,而有自現場脫逃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雖有逃跑,但員警隨後即進行追捕,我被逮捕後,員警有用警棍押著我的脖子,逮捕過程中,因為疼痛有請員警小力一點,後來支援員警到後,他們兩人合力把我壓制在地上,當時我已經是光著腳,因為我一度覺得無法呼吸,掙扎時可能有踢到員警,但我沒有要攻擊警察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下匝道口附近,因車速忽快忽慢,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李家源、徐元烘攔查,經警目視發現副駕駛座腳踏墊置有數包彩虹菸,遂要求被告及副駕駛座乘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車受檢並交付上揭彩虹菸,然被告趁隙脫逃,李家源見狀隨即上前追趕,徐元烘則留下來看管留在駕駛座之乘客等情,為被告所認,核與證人李家源、徐元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檔名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_0158(下稱檔案1)、000000000000000000000_0159(下稱檔案2)】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7至75頁),此部分已堪認定。

五、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非公務員以外之人或物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掙脫中難免因掙扎行為不慎傷及實施強制力之公務員,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再查:

(一)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密錄器檔案1,勘驗結果略以:「...4.密錄器顯示時間04:26:30至04:27:36止:2位員警詢問B男與被告車上物品所有人是誰及是什麼物品,被告坐進駕駛座後,員警C請被告拿出車上之物品,被告拿取物品後站起身至員警C左側【圖片1-6】。

5.密錄器顯示時間04:26:36至04:30:25止:被告趁員警C查看物品時,趁隙往後跑【圖片1-7】,員警C立即衝上去,現場留下員警A與B男,B男告知員警A我不會跑等語後,員警A繼續詢問B男車上物品並詢問B男年籍資料(04:30:11~04:30:26遠方傳來爭執聲)【圖片1-8】。」

(見本院卷第56頁)佐以被告曾因遭員警攔查而趁隙逃跑,員警李家源上前追趕,員警徐元烘留下來看管駕駛座乘客等情,堪認上開密錄器檔案1中之員警C即為證人李家源,而員警A即為證人徐元烘。

(二)證人李家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下車時我就看到他的副駕駛座有彩虹菸,我請他下車盤查,他要去副駕駛座拿菸,一拿起來就立刻往前跑,我就追他,當時副駕駛座還有另外一個人,因為我跟被告扭打,同事徐元烘支援我,所以另外一個人趁機逃跑。

當時被告先將物品丟到一旁工地,我去追他他就出腳踹我,我持續追他,他就出拳抵抗,我試圖要抓他他就把我手打掉,還把我裝備手電筒打掉,我的褲子膝蓋處也破掉,我只好一直抓著他等支援到,徐元烘當時距離我們約200公尺,他有看到我們扭打的過程,因為在場有另外一個人犯,所以他很猶豫要不要上前幫忙等語(見偵卷第79頁)。

是從上開證人李家源證述之內容觀察,被告係趁機逃跑後,在證人李家源追捕過程中出拳抵抗,兩人有發生扭打,嗣證人李家源用手抓住被告並等待員警到場支援。

而證人徐元烘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當時假裝配合去車上拿證件,然後忽然拔腿就跑,當時我負責看守副駕駛座的人,看到他們跑了約100多公尺因為前面沒路所以折回頭然後拉扯,當時有點距離又昏暗,但我知道被告在反抗,兩人就在地上扭打,我就趕快衝過去支援,情況很緊急我只好放棄副駕駛乘客跑去支援,我跑過去的時候被告還拉著我同事,等我到了被告才鬆手,我們將他帶到巡邏車這邊,期間身體一直扭動不太配合等語(見偵卷第117、118頁)。

是從證人徐元烘證述之內容為觀察,證人李家源與被告在距離證人徐元烘約100公尺處之地上扭打,證人徐元烘因情況緊急前往支援,待其到場後,被告始鬆開抓住證人李家源的手等情。

(三)然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檔案2,勘驗結果略以:「1.密錄器顯示時間04:30:26至04:30:56止:員警A確認完B男之年籍資料後,留下坐在駕駛座之B男,並跑步前往支援前去以逮捕被告之員警C【圖片2-1】【圖片2-2】。

2.密錄器顯示時間04:30:57至04:31:03止:員警A走向被告及員警C,於雙方靠近時,員警A告知被告「攻擊警察」後,此時員警A之密錄器掉落地上,員警A與員警C一同將被告壓制在地,並喝令被告趴下【圖片2-3】。

3.密錄器顯示時間04:31:04至04:32:08止:員警A之密錄器再度被踢至一旁,畫面一片黑暗,僅有員警與被告之對話【圖片2-4】:被告:「我沒有反抗。」

員警C:「丟什麼,自己講,丟什麼,自己講。」

被告:「我沒有丟。」

員警C:「你沒有丟,我都錄到了,沒有丟,有沒有丟。」

被告:「那是餅乾,你們想幹嘛,吼。」

員警C:「那為什麼丟,餅乾有什麼好丟的,我知道丟哪裡啦,前面還有兩包啦。」

被告:「你去撿阿,快點快點。」

(遠方傳來警車鳴笛聲。

)被告遭員警壓制後,不斷與員警說很痛、喘不過氣等語,此時一人拾起密錄器,惟畫面仍然是一片黑暗,只有聲音【圖片2-5】。

...」(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知證人徐元烘前往支援證人李家源時,證人李家源已持警棍控制住被告身體,兩人並緩步走向證人徐元烘處(見本院卷第72頁),此時證人徐元烘始告知被告「攻擊警察」後,再與證人李家源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而逮捕過程雖因密錄器移位而未有錄影畫面,然從被告不斷告知員警「我沒有反抗」等言語觀察,難認被告有與證人李家源、徐元烘發生扭打,或被告有基於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證人李家源之身體有直接實施暴力之行為。

是證人李家源因逮捕過程中所受之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縱認屬實,亦難排除係因被告遭逮捕時,因身體劇烈疼痛而掙扎,過程中不慎傷及實施強制力之證人李家源所致,此與被告有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等施以強暴之行為不可等同視之,而與妨害公務罪之要件有別。

(四)又本院當庭繼續勘驗密錄器檔案2,勘驗結果略以:「...4.密錄器顯示時間04:32:09至04:34:51止:畫面仍然是一片黑暗,員警C告知要拉去車子那裡,員警C繼續與被告爭執並告知其已涉犯妨害公務,密錄器於04:32:24被員警A移動至可攝錄畫面之角度【圖片2-6】,此時,被告不斷向警察表示「我不會跑」、「我不會跑了啦」。

員警A配戴好密錄器後,往警車方向移動,被告已被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逮捕並站立於自小客車旁【圖片2-7】5.密錄器顯示時間04:34:51至04:35:25止: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與被告發出爭執聲,員警A與員警C便往回移動至逮捕被告處【圖片2-8】,此時被告被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壓制在地,惟壓制的過程並未經攝錄影。」

(見本院卷第57頁)可徵被告遭證人李家源、徐元烘共同合力逮捕後,迄至密錄器畫面錄影結束前,均未見被告有徒手推擠、拉扯並踢踹證人李家源小腿之行為。

是認被告辯稱其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既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達施強暴之程度,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自難以妨害公務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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