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417,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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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63號),因上列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434萬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聖宏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壽育珊(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對告訴人游明川接續為如附件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不輕之財產損害,被告並位居主導之角色,並能全權支配詐欺所得(下詳),實屬不該。

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案起訴前,向告訴人為小部分之賠付,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全面之和解,至此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再者,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之前」表示,於該次庭期會帶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來和解,但被告卻僅帶5萬元現金到庭,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被告先前已多次如此,不願和解,被告當庭懇切答稱,45萬元會在「這兩天」給告訴人,告訴人於是當庭表示,除被告當庭給的5萬元以外,若被告「明天」匯款,可以接受談和解。

但告訴人之後幾天卻僅收到6萬元,告訴人並表示,被告說會在113年5月底補足50萬元的數額並跟告訴人簽和解。

然之後被告到期仍未履行承諾。

實則,依告訴人、被告所述,被告於113年5月底總共只賠付30萬元,也沒簽和解。

被告於本院原定宣判日期前之113年7月19日,向本院懇切表示,該日後的次周會給告訴人20萬元,請求本院延長宣判,本院因被告有上開小部分賠付情況,姑且相信被告應不至於再次毀棄向司法機關所表明之承諾,而以此為由延長宣判,但自該日起迄今,被告實際上對告訴人又是分文未付,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被告曾說這段期間會給錢,也都沒有。

由上可見,被告屢屢爽約,態度不佳,是被告未提出任何真憑實據,就又於本院延長宣判日屆至前夕,向本院表示希望再次延長宣判,自無可採(至於告訴人是否還要相信被告,則屬另事)。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接續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告訴人受損程度、暨被告之品行(含事後之言行,尤其是同案被告壽育珊於本院之供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依被告、同案被告壽育珊之供述、起訴書所示之各證人之證述、各該對話紀錄、與相關帳戶實際係歸被告掌控之情,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本案詐得、未據扣案也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507萬1千元(此數額已扣除被告於起訴前已賠還部分),應均為被告所單獨取得、支配、處分,而應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縱使有付出成本、費用,亦不得扣除,以達澈底沒收不法所得之沒收制度意旨。

又在本案起訴後,同案被告壽育珊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總額為43萬元之和解契約並按期履行中,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考,復經告訴代理人到院確認是實。

且被告自本案起訴迄今,已數次賠付告訴人,賠付金額合計為30萬元,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於113年5月過後,就沒有再賠付告訴人之情,均如前述。

是為免超額沒收,上開43萬元、30萬元應從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扣除,其數額應為434萬1千元(計算式:507萬1千元-43萬元-30萬元=434萬1千元),就此434萬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163號被 告 吳聖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壽育珊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
                          5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宏、壽育珊於民國108年2月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聖宏向游明川佯稱自己係從事鞋子、衣服、冷氣及娃娃機等物品之貨物配送,因業務量大,須委託其他貨運司機協助,先支付貨運費用予司機,投資載貨1趟次即可獲利新臺幣
(下同)3000元等語,並於000年0月間,訛稱自己係「徐崑祥」(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從事水產生意,需資金周轉及兌現票據云云,陸續向游明川借款,又於108年7月5日22時15分許,持不知情之彭熙文(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手機,冒充冷氣機之客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欲叫車之不實內容予游明川,壽育珊則冒充鞋子廠商之老闆娘,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自己有資金周轉及兌現票據之需求、吳聖宏有調貨需求等不實資訊予游明川,致游明川陷於錯誤,於上開期間,陸續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蕭曉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
二、案經游明川委任陳志峯律師、張百欣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吳聖宏於偵查中之供

證明
被告吳聖宏詐欺告訴人游明
川之事實。
被告壽育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壽育珊詐欺告訴人之事
實。
同案被告彭熙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
被告吳聖宏有以同案被告彭
熙文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
告訴人加為好友,冒充冷氣
機之客戶,使告訴人誤認被
告吳聖宏係從事冷氣機配送
相關行業之事實。
告訴人游明川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
被告吳聖宏、壽育珊詐欺告
訴人,告訴人因而匯款至被
告吳聖宏、壽育珊指定之銀
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與被告吳聖宏之LI
NE對話紀錄
證明
被告吳聖宏詐欺告訴人之事
實。
告訴人與被告壽育珊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
(他字卷頁133-151)
證明
被告壽育珊詐欺告訴人之事
實。
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彭熙文
之LINE對話紀錄
(他字卷頁115、117)
證明
被告吳聖宏有以同案被告彭
熙文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
告訴人加為好友,於108年7
月5日22時15分許,冒充冷
氣機之客戶,使告訴人誤認
被告吳聖宏係從事冷氣機配
送相關行業之事實。
吳佳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108年6月至7月交易明

證明
附表四所示之轉帳情形。
游明川名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明
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情形。
(續上頁)
二、核被告吳聖宏、壽育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吳聖宏、壽育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聖宏、壽育珊所為詐欺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接續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被告吳聖宏、壽育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702萬(297萬1000 + 295萬9000 + 69萬 + 40萬元)元,扣除被告吳聖宏已返還之132萬4000元、26萬5000元、10萬元(見他字卷頁11、19)及被告壽育珊已返還之26萬元(見他字卷頁17),犯罪所得507萬1000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帳戶108年2月至7月交易
明細
蕭曉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108年2月至7月交易
明細
證明
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情形。
林怡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8年4月至6月交
易明細
證明
附表三所示之轉帳情形。
壽育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108年2月至7月交易
明細
證明
附表一、二所示之轉帳情
形。
(續上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游明川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至吳聖宏指定之帳戶)


日期
(108年)
金額(新臺
幣)
收款帳戶
2月5日
2萬4000
壽育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
2月9日
2萬8000
A帳戶
2月10日
2萬4000
000-00000000000000
2月11日
4萬2000
A帳戶
2月12日
2萬4000
000-0000000000000
2月14日
2萬4000
A帳戶
2月14日
2萬4000
A帳戶
2月15日
2萬5000
A帳戶
2月16日
4萬8000
000-0000000000000
10 2月18日
2萬7000
A帳戶
11 2月20日
4萬
A帳戶
12 2月23日
8萬7000
A帳戶
13 2月25日
5萬2000
A帳戶
14 2月25日
3萬9000
000-0000000000000
15 2月26日
8萬7000
A帳戶
16 2月27日
10萬
A帳戶
17 2月27日
1萬4000
A帳戶
18 3月1日
7萬8000
A帳戶
19 3月4日
10萬
A帳戶
20 3月4日
9000
A帳戶
21 3月5日
7萬5000
000-0000000000000
22 3月6日
7萬7000
A帳戶
23 3月9日
6萬3000
A帳戶
24 3月10日
5萬5000
A帳戶
25 3月11日
4萬5000
A帳戶
26 3月12日
9萬
000-0000000000000
27 3月14日
9萬6000
A帳戶
28 3月18日
6萬6000
A帳戶
29 3月19日
5萬
A帳戶
30 4月27日
9萬
A帳戶
31 4月29日
10萬
A帳戶
32 4月29日
10萬
A帳戶
33 4月30日
3萬6000
A帳戶
34 5月1日
10萬
A帳戶
(續上頁)
附表二:(自蕭曉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至壽育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6月4日
2萬
000-0000000000000
36 6月5日
10萬
A帳戶
37 6月6日
9萬3000
A帳戶
38 6月7日
10萬
A帳戶
39 6月7日
5000
A帳戶
40 6月11日
9萬9000
A帳戶
41 6月20日
9萬4000
A帳戶
42 6月21日
4萬8000
A帳戶
43 6月23日
7萬5000
A帳戶
44 6月24日
8萬5000
A帳戶
45 7月7日
10萬
000-0000000000000
46 7月7日
8萬1000
000-0000000000000
47 7月12日
5萬7000
000-0000000000000
48 7月13日
1萬5000
000-0000000000000
49 7月15日
6萬
000-0000000000000


297萬1000


日期
(108年)
金額(新臺
幣)
收款帳戶
3月24日
7萬2000
3月27日
4萬5000
3月27日
6萬6000
3月30日
7萬5000
(續上頁)
壽育珊名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3月30日
7萬5000
3月31日
10萬
3月31日
2萬
4月2日
5萬2000
4月5日
3萬6000
10 4月6日
6萬7000
11 4月6日
7萬2000
12 4月7日
7萬2000
13 4月11日
2萬7000
14 4月13日
5萬
15 4月13日
6萬6000
16 4月14日
9萬
17 4月20日
5萬4000
18 4月20日
7萬8000
19 4月21日
9萬6000
20 4月26日
8萬1000
21 4月29日
8000
22 4月29日
1萬7000
23 5月1日
1萬7000
24 5月3日
10萬
25 5月3日
2萬6000
26 5月4日
4萬5000
27 5月4日
6萬
28 5月6日
10萬
29 5月6日
2萬
(續上頁)
附表三:(游明川被詐欺而匯款至壽育珊指定林怡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 5月7日
10萬
31 5月23日
1萬8000
32 5月25日
6萬3000
33 5月26日
3萬6000
34 5月31日
6萬
35 6月2日
6萬
36 6月5日
5000
37 6月13日
10萬
38 6月14日
10萬
39 6月14日
2萬3000
40 6月15日
10萬
41 6月15日
7萬4000
42 6月16日
10萬
43 6月16日
5萬5000
44 6月17日
9萬8000
45 6月18日
10萬
46 6月18日
3000
47 6月18日
9萬1000
48 6月19日
4萬8000
49 6月20日
3萬8000
50 總計
295萬9000


日期
(108年)
金額(新臺
幣)
收款帳戶
4月30日
7萬
(續上頁)
附表四:(游明川被詐欺而匯款至吳聖宏之母吳佳玲所申              辦交由吳聖宏所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怡伶名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
5月2日
10萬
5月2日
7萬
5月9日
5萬
5月9日
10萬
5月9日
10萬
5月20日
10萬
5月20日
10萬


69萬


日期
(108年)
金額(新臺
幣)
收款帳戶
6月4日
10萬
吳佳玲名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
6月4日
5萬
6月10日
10萬
6月14日
10萬
6月14日
5萬


40萬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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