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479,2024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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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教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教峻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王年盛所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文具店前,見店面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進入店內翻找財物(所涉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王年盛放置於桌子抽屜內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適王年盛之配偶賴寶珠在文具店內部聽聞聲響,趨前察看並喊叫「小偷」,黃教峻見狀立即逃逸。

嗣經王年盛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年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44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卷162-1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年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卷23-24、25-26、67-71;

本院易卷73-87頁)、證人賴寶珠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卷73-87頁)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刑案照片(偵卷31-35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卷49-56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雖以本件文具店之1樓設有內梯與2樓之告訴人住處相連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本件被告行竊處所,係告訴人王年盛所經營文具店乙情,業據告訴人王年盛及證人賴寶珠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本院易卷75-82頁),是該處所自非作為住宅之使用,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陳稱:其為本件犯行時,所進入之處所為一般商店,並不知道樓上是否有作為住宅使用等語(本院易卷163頁),另告訴人王年盛雖於本院證稱該店面的2、3樓是其住家(本院易卷79頁),然依證人賴寶珠證稱該店面很深(本院易卷75頁),且被告是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時33分52秒進入該店面,18時34分12秒即以跑步方式離開,亦有依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易卷52-53頁),可知被告進入該文具店僅約20秒,自難以期待被告於短暫進入該店面很深的文具店,即得清楚其內部構造,而可認識到該店面除營業外,尚有2、3樓作為住宅使用,且1樓店面有內梯與2、3樓相通。

況衡諸現今以1樓為營業者,常有就2樓以上之樓層另設出入口,藉以與1樓相隔絕,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一般客人進入本件文具店,即可認識到該1樓店面有內梯與2、3樓相連通,且2、3樓係作為住宅使用,從而縱該文具店1樓設有與2、3樓住家相連通的內梯,亦不得逕以認定被告本件所為係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公訴意旨於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事實相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縱未諭知被告本件犯行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已就被告竊盜之犯行為實質之調查、辯論,且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已承認,並為認罪之意思,而本院所認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較之公訴意旨所認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名之法定刑為輕,是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自得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併斟酌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疏於看管文具店而入內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情形,並考量被告素行、依調查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及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行動電話1支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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