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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勝宇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受雇於陳明効所經營之「元鼎當鋪」擔任業務,負責辦理客戶質押借款及收取客戶繳納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詹勝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附表所示應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指定客戶匯入不知情之陳桂泉(即詹勝宇之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桂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將款項侵占入己。
嗣因陳明効發覺如附表所示應由詹勝宇收取之款項均未繳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効即元鼎當鋪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詹勝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至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効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第7683號卷第327至329頁,偵字第5515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吳慧蓮轉帳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25至31頁)、張家銘轉帳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3至43頁)、劉傳轅轉帳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45至47頁)、侯冠行轉帳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005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母陳桂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67頁、第99至305頁背面)、被告一親等資料(見他字卷第3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查被告為告訴人即元鼎當鋪之員工,並擔任辦理客戶質押借款及收取客戶繳納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客戶還款,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自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即元鼎當鋪期間侵占附表所示匯款人即客戶之還款,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之事實,雖漏未論及附表編號4所示客戶之匯款,惟因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任職元鼎當鋪期間,不知克盡職責,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其持有之客戶還款侵占入己,造成元鼎當鋪損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僅給付合計5萬元予告訴人,尚有12萬元未給付告訴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並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他字卷第339頁)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客戶之匯款共計12萬4,879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其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以17萬元達成和解,除餘款12萬元尚未給付外,已賠償5萬元,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並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他字卷第33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尚有12萬元仍未賠償告訴人,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餘7萬4,789元,堪以認定,惟告訴人本得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慧蓮 110年10月8日 5,463元 陳桂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 5,463元 陳桂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8日 5,463元 陳桂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8日 5,463元 陳桂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2月5日 5,463元 陳桂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8日 5,463元 陳桂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8日 5,463元 陳桂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8日 5,463元 陳桂泉之中信銀行帳戶 2 張家銘 110年8月8日 8,300元 陳桂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11日 1萬0,100元 陳桂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4日 1萬0,100元 陳桂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9日 1萬0,100元 陳桂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8日 1萬0,100元 陳桂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17日 1萬0,100元 陳桂泉之中信銀行帳戶 3 劉傳轅 111年1月26日 2,250元 陳桂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2月6日 2,250元 陳桂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5日 2,250元 陳桂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1日 2,250元 陳桂泉之中信銀行帳戶 4 侯冠行 111年2月13日 1萬3,375元 陳桂泉之中信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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