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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錦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周錦米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泰昌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崇軒」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魏崇軒」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遭詐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經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周錦米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台新帳戶、國泰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LINE暱稱「魏崇軒」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魏崇軒」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魏崇軒」說要幫我貸款,我才把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
「魏崇軒」說我的評比分數不夠,要幫我把帳戶做漂亮一點再送出去,一個星期貸款就可以下來;
是我無知才把我帳戶的提款卡、存摺提供給對方,我沒有真的要犯罪等語。
經查:㈠台新帳戶、國泰帳戶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5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泰昌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魏崇軒」,再以LINE告知「魏崇軒」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8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2至54頁),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號卷【下稱偵卷】第107至111頁);
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並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由此可見,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交付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時,已為55歲之成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工作為清潔員領班,且曾於產物保險公司工作等情,(見偵卷第13頁、17頁;
易字卷第51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與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有別,故被告對於以交貨便方式交付台新帳戶、國泰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之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金融機構或合法民間貸款業者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交出帳戶前一個禮拜有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但銀行說我評比不過,所以無法貸款等語(見易字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沒有信用卡,銀行說我沒有信用卡的紀錄,所以評比不過;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跟我說,台新帳戶是薪轉帳戶,既然在薪轉帳戶的銀行辦理貸款沒有過,其他銀行也不會過;
對方說會先把款項會到我的帳戶,做的漂亮一點,再送出去申請貸款,對方說會把匯款的款項領出來,之後簽約貸款時,再把存摺及提款卡還給我等詞(見易字卷第53至54頁),顯見被告知悉依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且「魏崇軒」更表示需以「美化」帳戶之方式始能貸得款項,被告此過程中,應可察覺本次申辦貸款之過程與正常申貸程序有違,且需透過不正當之方式製造金流出入頻繁之假象。
由被告上開供述亦可見得,被告對於取得台新帳戶、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人,將會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一情,有所知悉。
㈣又被告寄交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時,該二帳戶內之餘額分別僅有59元、26元,有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9、105頁),可見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時,該帳戶內之餘額甚少,此可避免被告若無法順利取得貸款款項時,亦不會蒙受損害,而上開情形更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或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故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透過LINE與「魏崇軒」聯繫及「魏崇軒」告知申辦貸款方式之過程中,對於「魏崇軒」要求其提供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可能將遭有心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預見,而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決意提供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容任該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罪數: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組領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存摺、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1 林吳笑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先撥打電話予林吳笑,假冒林吳笑妹妹,向林吳笑佯稱:因電話遺失,請林吳笑重新加LINE等語,再以LINE暱稱「平安」,向林吳笑佯稱:因剛從國外回來,其與國外朋友約定,其回臺即會匯款給該朋友之家人等詞,致林吳笑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4分許,應予更正)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
⑵告訴代理人何美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41至47頁)。
⑶告訴代理人何美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林吳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林吳笑與LINE暱稱「素香5」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53至71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6859號函、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至99、139至147頁)。
2 溫宜庭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Xinxin YU」、「李珺橋」,向溫宜庭佯稱:協助至網址62square.top內搶訂單即可獲得佣金,惟領取佣金需先在上開網址內刷訂30筆訂單等語,致溫宜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⑴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 ⑵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許 ⑴9,049元 ⑵1萬7,05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溫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
⑵告訴人溫宜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3至74、79至83頁)。
⑶告訴人溫宜庭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取圖片(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⑷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至105、125至1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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