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793,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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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億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24號、112年度偵字第17588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庭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給付林燕鈴。

事 實蘇庭億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庭億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沈芳宜(由本院另行審結)、何柏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判決確定)收取其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蘇庭億再將前揭收取之A、B帳戶資料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受詐欺犯行贓款、提領贓款、轉匯之用。

嗣由該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吳品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及B帳戶內,再由該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使用B、C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將款項轉匯至A帳戶內,旋由該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自A帳戶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蘇庭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庭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何柏融及吳品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沈芳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88號卷第11至17頁、第27至33頁,112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第127至128頁,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卷第287至289頁、第313至318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279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7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3622號函、111年7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5383號函暨另案被告吳品諺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553號函、111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6826號函暨同案被告沈芳宜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338707號函暨另案被告何柏融帳戶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卷第79至85、第427至443頁、第181至224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279號卷第30至34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251號卷第15至17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27至31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88號卷第63至77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第41至4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2號判決(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67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件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收取另案被告何柏融、同案被告沈芳宜申設之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再將前揭金融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之目的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及起訴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1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6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6次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前開6次犯行,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擔任收簿手,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林燕鈴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4頁),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商店之服務員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如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林燕鈴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4頁),具有悔意,至附表一其餘編號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調解,自無法將未與其等達成調解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林燕鈴達成調解,但實際上尚待分期履行調解內容,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其調解內容,以保障前開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同案被告沈芳宜、另案被告何柏融收取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已將之提供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未據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124號、112年度偵字第17588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全、彭詩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 第二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丁逢庭 111年3月14日12時,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丁逢庭佯稱可投資家樂福電商獲利,致告訴人丁逢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12分 5萬元 另案被告何柏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51分,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
同案被告沈芳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丁逢庭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第63至6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第79、100至102頁) ⒊告訴人丁逢庭之匯款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第71頁、第75至78頁) 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信用卡正附卡資訊、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被告蘇庭億)(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第157至161頁) 2 告訴人 林燕鈴 111年4月11日21時30分,不詳詐欺者於交友平台上之佯稱其稅務出問題,告訴人林燕鈴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59分 50萬元 另案被告何柏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49萬8,015元至右列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9萬8,015元,應予更正)。
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51分,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
同案被告沈芳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燕鈴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88號卷第61至6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88號卷第79至103頁) ⒊告訴人林燕鈴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88號卷第107至123頁) 3 告訴人 楊清瑜 111年6月17日15時,不詳詐欺者假冒衛生福利部人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致電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清瑜誆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申請補助金涉及刑案云云,致告訴人楊清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2日 197萬元 另案被告吳品諺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7,000元至右列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匯款197萬元,應予更正) 同案被告沈芳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楊清瑜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9至13頁、第15至1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21至29頁、第35至37頁) ⒊告訴人楊清瑜與不詳詐欺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39至51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53頁、第59頁) ⒌不詳詐欺者所製作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假公文(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69至77頁) 111年6月23日 20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4日 8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80萬元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7日上午11時16分許 38萬8,120元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8萬8,000元至右列帳戶。
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00元至右列帳戶。
4 告訴人 楊家宸 111年5月初,不詳詐欺者以假交友介紹期貨平台之方式,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家宸佯稱可匯款投資、提領款項云云,致告訴人楊家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7日 65萬元 另案被告吳品諺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65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案被告沈芳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楊家宸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279號卷第19至20頁) ⒉告訴人楊家宸111年7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279號卷第21至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279號卷第25至26頁) ⒋告訴人楊家宸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279號卷第29頁) 5 被害人 張啟宗 111年5月9日,不詳詐欺者以FB、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張啟宗佯稱可匯款購買乙太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啟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4日 3萬元 另案被告吳品諺聯邦之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3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案被告沈芳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張啟宗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17至1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25至26頁、第33至34頁) ⒊被害人張啟宗與不詳詐欺者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41至58頁) ⒋被害人張啟宗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63頁) 111年6月28日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53萬元至右列帳戶。
6 告訴人 黃瑞娥 111年5月20日起,不詳詐欺者以FB假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告訴人黃瑞娥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瑞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8日 50萬元 另案被告吳品諺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53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案被告沈芳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瑞娥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251號卷第23至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251號卷第27至28頁、第43至49頁、第89至91頁) ⒊股票交易APP、告訴人黃瑞娥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251號卷第55至69頁) ⒋告訴人黃瑞娥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251號卷第8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蘇庭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蘇庭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蘇庭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蘇庭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蘇庭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蘇庭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蘇庭億應給付林燕鈴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蘇庭億應於113年2月9日起前,給付林燕鈴5萬元;
剩餘之15萬元,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每期給付林燕鈴1萬元。
如有依其屆期未付,其他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款至林燕鈴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4頁之調解筆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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