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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翌任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翌任明知自己無意願及資力購買車輛及負擔分期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晚間10時許,先與告訴人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泓公司)商議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雙方約定車價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且自111年3月13日起,分60期給付,被告每期每月應付款1萬3,000元,復約定被告應先繳交履約保證金5萬元,待被告遵期履行上開分期給付義務,威泓公司再將保證金5萬元歸還被告,被告又佯稱需車甚急及保證一週內補足其餘保證金,致威泓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與被告簽立資本型客車分期繳款定型化契約書及車輛保管條,並於收取被告繳交3萬6,000元之保證金後,即將本案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
詎被告取得本案車輛後,並未依約補足保證金,亦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經威泓公司多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託而拒不繳款,甚將本案車輛交與不知情之第三人鄧成鋒持有,威泓公司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從而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繼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鄧成鋒於偵查中之證述、資本型客車分期繳款定型化契約書、車輛保管條、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分期繳款帳務明細、點交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7日總營集字第971號函附被告配偶詹維馨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估價單、廣格興救援組織收據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302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5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只是買賣糾紛,我買車時有依約繳付保證金才拿車,後來因為發生交通事故,我不確定要如何處理後續款項的事,才沒有繼續繳款,沒有要詐欺的意思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0至91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2月12日與威泓公司合意,以分期付款附 條件買賣方式,以總額78萬元交易本案車輛,並約定 被告應自111年3月13日起,分60期按月給付威泓公司1 萬3,000元,被告於繳付交易本案車輛保證金3萬6,000 元後,威泓公司即交付本案車輛予被告,被告取車後 ,即未再給付款項予威泓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90至91頁),核與 證人周繼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93至94頁,偵續字卷第77至78頁、95至9 7頁、99頁、205頁,易字卷第157至160頁),並有資 本型客車分期繳款定型化契約書、車輛產權使用約定 契約、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保管條、郵局存證信函 用紙、分期繳款帳務明細、點交表、手機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 卷第9至11頁、45頁、47頁,偵續字卷第82至83頁、84 至87頁、101至104頁、111至113頁、135至138頁)。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然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詐 欺取財罪之要件,仍應視其是否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得認 定。
(二)證人周繼志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11年2月12日時與 公司的業務楊先生接洽並簽訂交易本案車輛的契約, 威泓公司在決定是否與客人進行分期付款附條件交易 模式時,主要還是考量客人有沒有後續的付款能力, 原則會請客人提出勞保、薪轉紀錄等等的財力證明或 工作證明,客人通過徵信後必須提出保證金、簽保管 條,公司才會交付車輛,本件被告在簽約時應該也有 徵信過,但徵信細節是業務在處理,所以我並不清楚 ,當時被告確實有繳交保證金3萬6,000元,公司才會 交付本案車輛給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57至160頁) 。
可知被告購買本案車輛之經過,係經威泓公司徵信 、審核其後續付款能力,並依威泓公司要求繳付保證 金3萬6,000元、簽立車輛保管條後,始取得本案車輛 等情,應屬明確。
衡情以分期付款附條件出售車輛予 他人本係具有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交易與否之決定 權繫諸於出售人,而非全然憑購買人片面之說詞,而 威泓公司本身係經營車輛買賣業務,對於以此種交易 模式之購買人之資力審查、風險評估等相關作業應有 相當豐富經歷,威泓公司自可憑被告檢附之書面資料 進行實質徵信審查、評估後再行決定是否交易。
雖依 證人周繼志前揭證稱:其不清楚公司與被告簽約時是 否有審查被告之資力等狀況,詳情要問承辦的業務人 員,但一般情況都會審查等情,而無法由證人周繼志 之證述確認威泓公司有無對被告實質徵信,然綜觀卷 內資料,均未見威泓公司有對被告提出之資料為實質 審查,諸如合約書並未載明被告是否提出之財力或工 作證明,亦無相關附件資料,而威泓公司收件後仍然 決定與之交易,顯見威泓公司對被告之財務、信用狀 況已有一定之了解或已進行個案之實質、相當之徵信 審查,始在自行評估以此模式與被告交易之利弊得失 後,所為核准與被告交易之行為,則威泓公司既然經 評估被告之工作所得及還款能力,始與被告簽立分期 付款附條件之買賣契約,再由被告繳付保證金後由被 告取得本案車輛,是告訴人既經風險評估,方應允交 付車輛,客觀上即難認被告有施用何詐術。
(三)其次,被告固僅繳付保證金,於取車後即未再按期繳 納款項,然參以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 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 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 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 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 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 產犯罪一端。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 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 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 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是 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徒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清償分 期付款之債務,遽認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四)末查被告於111年2月26日10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與證人鄧成鋒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 ,證人鄧成鋒為確保被告賠償其損害,故暫為保管本 案車輛,被告亦未就事故賠償進行處理等情,經證人 鄧成鋒證述屬實(見易字卷155至156頁),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廣格興 救援組織報價單、車輛維修估價單、拖吊車輛照片等 在卷可佐(見偵續字卷第71至75頁),核與被告所辯 :我發生車禍後,因為本案車輛維修的費用也很高, 對於後續車款的處理不知道要怎麼辦,所以才放著沒 有處理等語(見易字卷第90頁)尚稱相符,是被告所 辯未給付後續分期款項之緣由,尚非子虛,被告於發 生交通事故後,即未主動出面處理本案車輛分期款項 之債務,亦未與事故相對人協商賠償事宜,行為固有 許多可議之處,而應躬自檢討,但仍難以遽以反推被 告與威泓公司交易之時即有施用詐術,或自始即無購 買本案車輛之資力或真意,即無法認被告之行為與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該當,此應屬民事債務之糾葛,宜 循民事程序解決,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主觀犯意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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