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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廣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04號、111年度偵字第3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廣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就附表「主文」欄編號1、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孟廣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凌晨2時14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械,破壞簡金銀所服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2樓福羚教會(下稱福羚教會)之鐵門門鎖後,進入教會內,竊取教會辦公室內簡金銀所管領之監視器主機1台、手提電腦1台及簡金銀之外套2件,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11年5月16日凌晨2時51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虎口固定鉗1支,撬開張米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商店大門門鎖後,進入該商店內,竊取張米珊所有之手錶25支、21K金項鍊1條、24K金項鍊1條、戒指1個、手鍊4條、監視器主機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㈢於111年5月25日凌晨2時15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虎口固定鉗1支,撬開鄭喧瑾擔任店長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AT3髮廊」大門門鎖後,進入該髮廊內,竊取鄭喧瑾管領之監視器主機1台、剪刀3把及櫃檯內之現金8,200元,店員陳卉廷所有之iPhone 8手機1支及電推1支,店員邱郁婷所有之電推1支及樂天銀行卡1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孟廣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25日於竊取上揭「AT3髮廊」後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間之不詳時間,持前揭虎口固定鉗1支欲撬開洪寶菊所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PS33國際髮型店」之鐵門門鎖,惟因破壞門鎖後仍無法開門而無法進入該店,孟廣福遂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孟廣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2339號卷第21至36頁、第195至197頁,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51頁、第281頁),核與證人張米珊、鄭喧瑾、陳卉廷、邱郁婷、洪寶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2339號卷第75至79頁、第85至95頁、第105至109頁、第119至120頁、第125至129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現場監視器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張米姍、鄭喧瑾店內財物遭竊案暨勘查採證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簿、113年5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4252號函暨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2339號卷第165至186頁,本院易字卷第183至234頁、第285至2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於111年3月29日凌晨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於位於福羚教會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但我是去夾娃娃,後來我走路去找我朋友,但我沒有進入福羚教會等語。
經查:⒈福羚教會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之人破壞門鎖後,入內竊取告訴人簡金銀所管領之監視器主機1台、手提電腦1台及告訴人簡金銀之外套2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金銀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員警洪子婷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7004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33至135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7004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159至18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至福羚教會沿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於111年3月29日凌晨2時9分許(勘驗筆錄誤載為同日凌晨2時1分許,應予更正)A車駛來並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上衣兩側有白色布料)之男子(下稱甲男)自A車下車,先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隨後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往福羚教會之方向步行而去,隨後甲男進入福羚教會;
嗣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有一名身著灰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自福羚教會走出,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往前揭A車停放處所步行而去,並駕駛A車離去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12月1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43168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23頁、第159至167頁)。
是依前揭監視器畫面可知,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案發時間,進出福羚教會之人,僅甲男及乙男。
而前揭監視器架設位置雖距離甲男、乙男活動地點較遠,無法清楚辨識甲男、乙男之面貌,且監視器設置地點不同,攝錄角度亦有所不同,然依各該監視器畫面所示及經校正後之時間可知,畫面時序均屬連貫;
再佐以甲男係駕駛A車而來,隨後乙男則駕駛A車離去,被告亦坦認監視錄影畫面中所出現之甲男為其本人,且A車為被告所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178頁),堪認甲男與乙男應為同一人,是被告應為乙男無誤。
⒊而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甲男進入福羚教會時,手中並未提有物品,然乙男離開福羚教會時,手中出現紅色提袋,且甲男進入福羚教會後,停留之時間逾1小時,衡情若僅係單純經過該處,絕無可能於深夜隨意進入並非目的地之處所,並停留1小時之久,甚至攜帶原先未曾出現之物品離去;
佐以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案發時段前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至福羚教會沿線均未見有他人行經,又甲男與乙男為同一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為下手行竊福羚教會內之物品之人。
⒋再本案雖未查獲行竊者持用之工具,然觀諸福羚教會之大門,可見門鎖全部遭拆除,且門鎖周遭有明顯遭硬物劃傷之痕跡;
福羚教會內部置放之奉獻箱之鎖頭亦遭不詳器械撬開,使該鎖頭與奉獻箱分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7004號卷第48頁、第51至52頁)。
而該等遭破壞之物品均為金屬製成,倘非持工具,衡情均無法徒手拆卸,且依福羚教會大門門鎖遭破壞之情形,門鎖周遭有有數條圓弧形劃痕,亦可證被告應係持不詳工具拆除之,且該工具質地亦應堅硬,足以產生一定扭力以使門鎖脫落。
⒌至被告雖辯稱於案發時,係前往一名叫「阿民」的朋友家,他家住在梅獅路等語。
惟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
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如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非「幽靈抗辯」,反之,倘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無從認定其所辯為真時,即為「幽靈抗辯」。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下車前往便利超商買東西,並前往桃園市○○區○○路○○號「阿民」之男子聊天,我沒有「阿民」的聯絡方式,我都是直接去他家找他,但我不願意帶警方前往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7004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先供稱:我將A車停好後,先去夾娃娃機店夾娃娃,隨後前往統一便利超商買東西,後來我就上車離開了等語,另又於同次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去完統一便利超商後,好像有去找朋友,我朋友叫「阿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是被告雖始終供稱其係前往該處找綽號「阿民」之友人,然被告無法提出綽號「阿民」之聯絡方式以供本院調查,況被告既可於深夜前往該人之住所,衡情兩人之間交情絕無僅屬泛泛之理,且若被告確屬無辜,對於「阿民」之資訊,應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自無不可告人之理,本當極力據實陳明以釐清本身責任,然被告卻於警詢中表示不願意提供「阿民」之聯繫方式,顯見被告不斷遮掩,此舉亦與常情有違。
是以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無從認定其所辯為真,顯係被告於案發後,將其犯行推卸予任意捏造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捏造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
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是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持以行竊之虎口固定鉗1支及不詳器械1支,雖均未扣案,然衡情虎口鉗及該不詳器械質地應屬堅硬且尖銳,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⒉被告持前揭虎口固定鉗1支及不詳器械1支,破壞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各處所之門鎖後進入行竊,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門扇」要件。
㈡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僅止於破壞店家大門門鎖之竊盜預備階段,遑論開始蒐取財物,難認竊盜行為之著手,自無竊盜未遂可言。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
倘此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竊盜罪者,仍應就已合法起訴之毀損部分為審理裁判,始為適法。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既屬加重竊盜之預備階段,無從論以加重竊盜罪行,應另為審究被告是否成立毀損罪,此部分既經告訴人洪寶菊提起毀損告訴(見111年度偵字第32339號卷第127頁),本院自應就已合法起訴之毀損部分為審理。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均僅成立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應成立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148至14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毀損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1份及各該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95至3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82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揭3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畢紀錄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罪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又除遭竊之手錶1支、監視器主機1台(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遭竊物品)、剪刀3把、電推2支、監視器主機1台、iPhone 8手機1支(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遭竊物品),均分別由告訴人張米珊、鄭喧瑾、陳卉廷領回外(見111年度偵字第32339號卷第135至139頁),其餘竊得之物均未返還與告訴人簡金銀、張米珊、鄭喧瑾、邱郁婷,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
兼衡本案被告所竊財物及毀損物品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1年度偵字第32339號卷第2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大致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3月至5月間,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
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告訴人簡金銀管領之監視器主機1台、手提電腦1台及告訴人簡金銀之外套2件、告訴人張米珊所有之手錶24支、21K金項鍊1條、24K金項鍊1條、戒指1個、手鍊4條及現金3萬元、告訴人鄭喧瑾管領之現金8,2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予告訴人簡金銀、張米珊、鄭喧瑾、邱郁婷,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張米珊所有之手錶1支、監視器主機1台、告訴人鄭喧瑾、陳卉廷及邱郁婷所有之剪刀3把、電推2支、監視器主機1台、iPhone 8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前揭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㈢被告竊得告訴人邱郁婷所有之樂天銀行提款卡1張,雖未據扣案,然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並申請補發,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所持以行竊之虎口固定鉗1支及不詳器械1支,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
主文
犯罪事實欄一㈠
孟廣福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台、手提電腦壹
台及外套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㈡
孟廣福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手錶貳拾肆支、21K金項鍊壹
條、24K金項鍊壹條、戒指壹個、手鍊肆條及新臺
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㈢
孟廣福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欄二
孟廣福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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