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91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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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水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水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水翎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號雜貨店內,持其所選購,價額約新臺幣(下同)80至100元間之雞蛋1袋前往櫃臺結帳,其明知自己係持500元鈔票交付該店人員呂○縈以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呂○縈找款400餘元與其時,向呂○縈佯稱:錢包內僅有1,000元之鈔票,並無500元鈔票,應再找500元等語,使呂○縈陷於錯誤,因而重行將500元併先前之400餘元交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呂○縈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結帳時是交付呂○縈500元,於呂○縈找款400餘元時,向呂○縈稱:我是給妳1,000元之鈔票,應再找500元等語,呂○縈聽聞後即再多找5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天不舒服,誤以為拿1,000元給呂○縈,我不是要騙她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12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號雜貨店內,持其所選購,價額約80至100元間之雞蛋1袋前往櫃臺結帳而交付呂○縈500元,於呂○縈找款400餘元時,向呂○縈稱:我是給妳1,000元之鈔票,應再找500元等語,呂○縈聽聞後即再多找500元等情,業據證人呂○縈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案發時有耳鳴、急性咽喉炎之不適,有黃博駿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頁),而被告至雜貨店買雞蛋前,有先至其他地方買高麗菜及山東白菜,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結帳時,忘記已將錢包內之1,000元用以購買高麗菜及山東白菜,錢包內已無1,000元,卻認為錢包內尚有1,000元,而向呂○縈稱:我是給妳1,000元之鈔票,應再找500元等語,其主觀上是否有詐騙呂○縈,已非無疑。

參以,證人呂○縈收到1,000元紙鈔時,是會放在專放1,000元紙鈔的盒子,而證人呂○縈收取被告交付的現金時,並未打開專收1,000元紙鈔的盒子,卻於被告稱是給1,000元時,證人呂○縈雖有所遲疑然亦認為被告是給1,000元紙鈔,業據證人呂○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是證人呂○縈於案發時,亦將500元紙鈔誤以為是1,000元紙鈔,則於案發時身體不適的被告,將500元紙鈔誤認為1,000元紙鈔,自是可能,故被告辯稱:我因當天不舒服,誤以為是給呂○縈1,000元,我不是要騙她等語,應是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又衡諸被告前後尚稱一致之答辯,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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