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959,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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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淑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淑儀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卡拉OK店之服務人員,其於民國112年1月4日18時許,在前開店內,與同為服務人員之告訴人張雅婷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奪取告訴人手握之杯子,往地上砸,復以不法腕力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其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雙膝、左大腿、雙上臂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碰告訴人肩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診斷證明書是由告訴人認識之醫師所開立,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其造成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B1卡拉OK店之服務人員,雙方因搶客人問題,彼此相處不愉快,嗣被告於112年1月4日晚間8時19分許,在上開卡拉OK店內,因不滿告訴人闖入包廂,遂奪取告訴人手中之杯子,並徒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29、81頁;

本院易卷第73至84頁),核與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相符(偵卷第85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有用手推告訴人等語(偵卷第8頁),是告訴人所證遭被告徒手推倒在地之情節,堪以採信。

被告雖否認有推告訴人,辯稱僅係以手碰告訴人之肩膀,然告訴人遭被告徒手碰觸後旋即跌倒在地,顯見被告應有施以一定之力道,並非僅止於輕微碰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㈡告訴人於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前往中壢長榮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①頭部損傷、②右肘、右前臂抓傷、③雙膝、左大腿、雙上臂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及112年10月31日長榮醫字第112000022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本院易卷第27至39頁)在卷可參,此情亦堪認定。

被告固否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由告訴人所熟識之醫師開立云云,惟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由此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遭廢止,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甚高;

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開立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等語(本院易卷第79、80頁),證人郭鴻文、何張埄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述告訴人有唆使醫師偽造診斷證明書之情形(本院易卷第85至91、92至98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㈢本案應審究者,即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說明如下:⒈就告訴人所受頭部損傷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推倒我,造成我的頭部撞到地板等語(偵卷第28頁);

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推我造成我受傷等語(偵卷第81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推我的頭、肚子及肩膀,我跌落在地;

被告推倒我撞到地上,頭有受傷;

被告一推我,屁股就跌坐在地上,頭有去撞到地上邊邊,應該有撞到周圍的矮牆等語(本院易卷第74至76、83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其遭被告推倒在地後,頭部究竟是撞到地上或撞及周圍矮牆,前後所述不一致,已非無疑;

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偵卷第41頁;

本院易卷第63至68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正面相對,被告用手推告訴人後,告訴人之身體重心改變因而向後傾,跌坐在地,是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推倒後屁股先跌坐在地上,尚屬合理,則由告訴人跌倒在地之方式,實難認告訴人頭部傷勢係因被告推倒告訴人所造成。

⒉就告訴人所受雙膝、左大腿、雙上臂挫傷合併瘀青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推倒我,造成我的雙腳多處瘀青等語(偵卷第28頁);

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推我造成我受傷等語(偵卷第8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推我的身體,我的雙手與大腿都有瘀青,沒有撞到旁邊,是撞到地上,然後雙手就瘀青,另外被告也有推擠導致我的雙腿及雙臂瘀傷等語(本院易卷第76、77頁),是告訴人證述此部分受傷情節,係因其遭被告推倒在地後「撞到地上」及被告「推擠」所造成。

惟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41、85頁;

本院易卷第63至68頁),被告推倒告訴人前,僅短暫握住告訴人之手腕約1至2秒,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後,眾人隨即上前將被告與告訴人隔開,被告並無推擠告訴人之舉止,是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推擠導致受有前揭傷勢,即有瑕疵可指;

另參諸告訴人傷勢照片(本院易卷第39頁),傷勢部位分散在雙膝、左大腿、雙手上臂等處,然告訴人經被告推倒在地時,能否同時造成告訴人身體各處受傷,已非無疑,且告訴人跌坐在地時,既係屁股著地,而非膝蓋或手腳碰地,業如前述,是告訴人證述其所受雙膝、左大腿、雙手上臂等傷害係遭被告推倒後撞到地上所造成一節,顯然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尚難遽信屬實。

⒊就告訴人所受右肘、右前臂抓傷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以徒手方式抓傷我的手臂等語(偵卷第2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只有推而已,還有用手指抓我的雙臂等語(本院易卷第78頁)。

然依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除推倒告訴人及短暫握住告訴人之手腕約1至2秒外,並無抓住告訴人手臂之行為,是告訴人此部分傷勢,顯非被告所造成。

⒋從而,告訴人證述其受傷過程之情節,有諸多不合一般經驗法則之處,亦與客觀事證未盡相符,實難認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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