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971,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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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仁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瓦斯桶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志仁於民國111年7月31日清晨3時56分許,駕駛其父親王世寧(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見游象河、曾美容夫婦所共有、為其等所共同經營之「阿不拉排骨飯」餐廳營業所需之瓦斯桶1桶放置於戶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瓦斯桶(含其中之瓦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

嗣因游象河、曾美容之子游盛凱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瓦斯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竊盜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是我父親的車,我偶爾會開,但是這輛車之前被偷走,本案監視器畫面裡偷竊的人不是我云云。

經查:㈠111年7月31日清晨3時56分許,一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下車將「阿不拉排骨飯」餐廳之瓦斯桶1桶竊取後,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隨即駕駛該車離去。

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游盛凱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偵卷第7-9頁),並有車牌號碼「DN-7835」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DN-7835」行駛於道路上及犯嫌竊取瓦斯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21、27-30頁;

本院卷第92-9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經遭竊,第一次發現車子被偷是我爸爸告訴我的,當時車子停在路邊,車內有一些新的手套、油壓剪,我有向大園分局報案,鑑識小組有來車內採指紋,我父親應該有去警察局做過筆錄。

該車車門可以鎖起來,但是隨便一支鑰匙都可以插進去開啟車門云云(見本院卷第91-95頁)。

惟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其回函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來沒有失竊報案紀錄」,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刑字第113004305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3頁),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已然有疑。

⒉復查,被告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7835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2時45分許,駛至新屋區清文路732號前,與告訴人郭子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因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56號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84頁)。

被告又於111年9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83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駕駛行為有異,經警攔檢盤查,復在車內發現非制式手槍,因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480號起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100頁),足見車牌號碼00-7835號自用小客車,不論係在110年11月23日、111年9月17日,均由被告所駕駛,此二時間更橫跨本案之犯罪時間(111年7月31日),顯見被告日常中均有使用前開車輛;

況若車牌號碼00-7835號自用小客車確實遭到偷竊,怎有可能於本案案發後,被告還能駕駛到前開車輛?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因前開徒刑而深刻反省;

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瓦斯桶壹桶,如前所述,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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