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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尚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尚騫於民國111年8月1日凌晨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美店內,因商品結帳細故而與告訴人即該店店員杜孟鴻理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告訴人出言辱罵「你他媽雞巴你怎麼會去陷害我」、「你白癡哦,重點是你要告訴我我有沒有偷拿東西」、「你腦子有洞我知道,所以我才解釋給你聽」等語,足以貶損杜孟鴻之人格。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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