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996,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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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6號、1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與乙○○曾有夫妻關係,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己○○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丙○○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40頁)。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與告訴人乙○○曾有夫妻關係,被告於111年3月18日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同年3月27日經警員執行而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易卷第38頁、第161頁),並有新竹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15頁,本院易卷第53-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38頁、第154頁),核與告訴人乙○○及丁○○○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1996卷第19頁、偵11111卷第25頁),並有被告交付鄒清政之和解書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9頁、21頁、第79頁、偵11111卷第8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另主張:我是要拿和解書給鄒清政等語,惟其行為已經違反前揭保護令之命令,被告之主張屬於犯罪之動機,對於本案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三、附表二編號2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39頁、第156頁),核與告訴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卷第110頁、第130-131頁),並有家用電話來電顯示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7頁、偵11111卷第63頁、偵1996卷第61-6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另主張:我是想與對方和解等語,惟其行為已經違反前揭保護令之命令,被告之主張仍屬於犯罪之動機,對於本案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四、附表二編號3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辯稱:不是我,我不知道有這樣的情形等語。

㈡111年11月17日部分: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我於111年11月17日看到被告在我們家機車行附近,距離很近,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站的位置在全家便利商店後方,機車行就在全家便利商店隔壁,被告與我們家機車行相隔不到1間房子;

因為被告會移動,他就站在我們家的後門而已,如果開窗戶就看得到他;

我當時在樓上有親眼看到被告,被告有戴口罩,但因為他有叫囂,我從他的眼睛及聲音可以判斷就是被告;

我看到被告時,他就在我們家後門,距離就如同現在我與庭上的距離(經當庭丈量為4公尺80公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1-112頁、第126-128頁)。

⒉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我於111年11月17日有從窗戶看到被告本人在現場;

被告站的地方是全家便利商店的後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1-122頁、第124頁)。

⒊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機車行旁邊就是全家便利商店,被告會在巷口那邊徘徊,然後咆哮說我們家欠他300多萬元,一直在瘋狂怒吼;

我於111年11月17日當天在建築物裡面,我有聽到聲音,我是透過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

被告所站的位置距離機車行大概2公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3頁、第136-137頁)。

⒋由上可知,告訴人乙○○、丁○○○及丙○○均明確證稱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前往鄒清政所經營機車行附近,且在機車行隔壁全家便利商店及機車行之後門一帶徘徊,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偵1996卷第33頁),足見告訴人乙○○、丁○○○及丙○○之證述應屬有據。

再者,依卷附GOOGLEMAP街景照片可知,鄒清政所經營之機車行與全家便利商店毗鄰(見本院易卷第175頁),再佐以前揭告訴人乙○○及證人丙○○之證述,足證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站在全家便利商店後方,與機車行間之距離應小於30公尺。

從而,被告未遠離鄒清政所經營之機車行30公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111年11月18日部分: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我有於111年11月18日看到被告到機車行附近,我當時在房子裡面,被告在外面,但因為很近,所以我可以看得到;

偵1996卷第31頁的照片是我們家的後門,被告就是在這個地方出沒,我們就在樓上看到他,照片是我妹妹丙○○所拍攝;

我當時人在2樓,有親眼看到被告,被告有叫囂,我從他的聲音、眼睛及走路的樣子可以判斷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2頁、第113-114頁、第128-129頁)。

⒉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偵1996卷第31頁的照片是我所拍攝;

被告來很多天,他那陣子都一直常來,所以就認得他的身形還有臉,我可以很明確的知道那個是他;

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就是從防火巷的側邊進到這個巷子裡面,他發現我在拍他,就走回巷口對面大樓附近的側邊,蹲坐在那邊,但其實還是看的到他的人影;

被告所站的位置就是機車行建築物的正後方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2頁、第138頁)。

再參酌證人丙○○所拍攝之照片,拍攝角度係從屋內往下拍攝,被告出現在窗戶防護欄之正下方(見偵1996卷第31頁)。

從而,被告未遠離鄒清政所經營之機車行30公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告訴人乙○○與被告曾為配偶關係,告訴人丁○○○及丙○○與被告亦曾有姻親關係,對於被告之外貌、聲音、體型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告訴人乙○○、丁○○○及丙○○係綜合樣貌、聲音及身形舉止等特徵進行辨認,3人辨識結果均認出為被告,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再者,依告訴人丙○○前揭證詞可知,在機車行後方徘徊之人咆哮表示告訴人一家欠其300餘萬元,核與被告主張告訴人乙○○侵占其300萬元等情相符,有被告所製作「丁○○○全家人與己○○之間和解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9頁),益徵告訴人證稱係被告前往機車行後方徘徊叫囂等情,應屬可信,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㈤證人即被告之現任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偵1996卷第31頁、第33頁之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之人,我看不出來是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0-141頁)。

然而,上開照片及擷圖係就動態活動擷取靜態之圖片,所能傳遞之資訊遠不及於動態活動。

證人甲○○在審理中僅能透過單張擷圖進行辨認,與告訴人係當日在場見聞被告移動之身影及聲音,進而辨識出被告之情形不同,故縱使證人甲○○無法辨認前揭照片及擷圖中之人物,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新竹地院於111年3月1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被告明知此情,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增訂違反保護令罪之適用範圍,於本案適用之第2款、第4款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分別係接觸鄒清政、對丙○○為通話及騷擾之行為,已違反附表一第2點所示之保護令命令。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則違反附表一第3點所示之保護令命令。

㈡罪名及罪數: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其時間密接,地點及行為內容相近,應認係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丁○○○、丙○○及鄒清政曾有姻親關係,明知受有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令,仍無視法院之命令而先後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告訴人及鄒清政等人生活,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情節及彼此關聯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方式,違反新竹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證據及被告答辯: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電話來電顯示紀錄、簡訊擷圖及手機門號使用者基本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答辯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是我所使用,但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行為並非我所為,我不知道是誰撥打電話;

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簡訊也不是我所傳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⒈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於111年10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撥打至告訴人乙○○等人住處,業據告訴人乙○○證述確實(見本院易卷第109頁),並有來電顯示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他卷第33頁、第39頁)。

上開門號使用者為被告,則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11111卷第63頁、第65頁),且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易卷第1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對於這幾次來電,我沒有接到,但有來電顯示,我看到手機號碼是0979,就是被告的門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9-110頁)。

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有印象於111年10月29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有門號0000000000持續撥打到機車行,但我不敢接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0頁)。

再參卷附來電顯示紀錄翻拍照片,除10月30日晚間7時6分之來電為「已接聽」外,其餘各次來電均係「未接聽」(見他卷第33頁、第39頁)。

又10月30日該次「已接聽」之通話時間為16秒,惟告訴人乙○○、丁○○○及丙○○對該通電話均證稱無印象(見本院易卷第113頁、第121頁、第134頁)。

故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來電,僅能認定係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撥出,尚不能逕認係被告本人所為。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電話是我撥打的,那時候我看被告情緒有點不穩,我想說以老婆的身分代為處理,希望對方能夠和解,因為我沒有乙○○他們的電話,剛好被告不在,我就想從被告的手機裡找乙○○的電話,想親自跟乙○○道歉,但打了好幾通,對方都沒接,我不知道我這樣反而讓被告違反保護令;

我記得我總共打了6、7通;

要開庭之前好像也有再打過一次,時間大概是111年10月至11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4-145頁)。

考量甲○○與被告現為夫妻關係並共同居住,甲○○確實有可能在被告未留意之際取用被告之手機,從而甲○○出於對被告之關心,自行利用被告之手機嘗試聯繫告訴人,欲為雙方磋商和解,尚非客觀上顯不可能發生或有何明顯悖於常情之處。

從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來電,不能排除係甲○○所為,卷內又無確實之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所撥打,應認尚有合理之懷疑,自難逕認係被告所為。

㈡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⒈0000000000門號於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發送簡訊予告訴人乙○○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見本院易卷第110-111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可佐(見偵11111卷第87-88頁)。

⒉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3日、112年1月6日及112年1月7日有收到簡訊,是被告請別人傳送的,因為我也有接到電話,對方說是被告請他打電話給我的;

0000000000門號不知道是誰的,但應該跟被告脫不了關係,因為這個門號也有打電話來,我有接聽,對方說是被告叫他處理的,因為我也問他「你是誰」,他說他是被告的朋友,裡面講的內容也都是被告平常騷擾時會講的話;

上開簡訊我不知道是誰傳,我覺得就是跟被告脫不了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1頁、第115-116頁),即證稱被告之友人曾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乙○○聯繫並傳送簡訊。

再參卷附照片所示111年12月3日、112年1月6日及112年1月7日之3則簡訊內容,均係要求告訴人乙○○進行債務協商,後2則簡訊內容顯示發送者自稱為「簡先生新竹的朋友」,依該簡訊內容,無法判斷係被告所發送。

從而,依告訴人乙○○之證述及前揭簡訊內容,無從證明各該簡訊係由被告所發送。

⒊上開簡訊內容雖涉及被告與告訴人乙○○之糾紛細節,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曾向朋友抱怨過我與告訴人之間的事情,也有跟他們講乙○○的電話,朋友說有空的時候可以幫我傳簡訊說要和解的事情,我沒有請朋友幫我傳,是朋友自己要傳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9頁)。

再參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前往鄒清政所經營機車行後方防火巷徘徊時,尚有另一友人陪同,此有告訴人乙○○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憑(見本院易卷第114-115頁,偵1996卷第33頁),堪認被告之友人應當知悉被告與告訴人乙○○之糾紛,即不能排除被告之友人自行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乙○○之可能性,故難以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冒用友人名義發送簡訊之行為。

⒋至於告訴人乙○○所稱可能是被告要件友人發送簡訊等情,除告訴人乙○○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又為被告所否認,即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即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
保護令內容 ⒈不得對乙○○、乙○○之母丁○○○、乙○○之父鄒清政、乙○○之妹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⒉不得對乙○○、乙○○之母丁○○○、乙○○之父鄒清政、乙○○之妹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等聯絡行為。
⒊應遠離鄒清政及丁○○○經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三段(住址詳卷)之機車行至少30公尺。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 鄒清政及丁○○○所經營之機車行 被告駕車前往並將「丁○○○全家人與己○○之間和解書」交予鄒清政。
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8分許,應予更正) - 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乙○○家中,由丙○○接聽。
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11月17日 鄒清政及丁○○○所經營之機車行 被告在機車行後方防火巷徘徊、逗留。
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18日 同上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備註 1 111年10月29日 被告以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撥打5通電話至告訴人乙○○家中。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111年10月30日 被告以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撥打7通電話至告訴人乙○○家中。
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111年11月14日 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多次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乙○○家中。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檢察官於審理中補充來電均為「未接聽」,見本院易卷第155頁。
) 4 111年12月3日 被告假裝是自己其他友人,傳送簡訊騷擾告訴人乙○○。
起訴書附表編號8 5 112年1月6日 被告假裝是自己其他友人,傳送簡訊騷擾告訴人乙○○。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見本院易卷第107頁。
) 6 112年1月7日 被告假裝是自己其他友人,傳送簡訊騷擾告訴人乙○○。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見本院易卷第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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