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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本院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7號)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對原判決關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就撤銷發回部分,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強被訴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判決之審理範圍:本案前經本院審理後,就被告蕭志強被訴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就被告被訴違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案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就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就上開無罪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判決之審理範圍僅及於上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此部起訴事實並載明於附表。
㈡告訴人就本判決審理範圍部分之告訴為合法:⒈個資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犯第41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
就附表部分,起訴法條既係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顯不屬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2項之罪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是此部分之起訴罪名屬告訴乃論之罪。
⒉告訴人張嘉玲於106年7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言詞提出告訴時,已就相關事實有所陳述,並表示欲提出告訴之意,又係上開罪名若成罪時之被害人(下詳),雖未具體敘明被告有違個資法之具體情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見解,仍無礙告訴人就上開罪名已合法提出告訴之效力。
二、法律之適用:㈠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改處罰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起訴時認為犯罪之行為,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以新舊刑法均有處罰之規定時,始有其適用。
倘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有處罰明文,但因刑罰條文廢止,或因修改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在裁判時已無刑罰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3月15生效日施行之個資法第41條已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2項),參酌個資法於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審查法案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意旨及修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
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
,足見於上開修法後,該條對於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下稱不法意圖要件),作為刑事處罰要件;
及於第19條第1項增列如符合第8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等情形者,作為允許具有特定目的之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條件,以限縮刑責範圍。
且修正後該條規定,亦設有「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要件。
是對於不具不法意圖要件,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圍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縱有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情況,仍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判決、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下稱8號址),告訴人張嘉玲居住於隔壁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6號(下稱6號址);
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訴事件,員警本應將其處理情形寄到6號址給告訴人,卻因警方人員誤載地址為8號址,致郵差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旬間,將載明其處理情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106年6月29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他字5293號卷第58至62頁,下稱本案書函),送達(以信封裝盛)至8號址,由被告收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與告訴人就此之指訴、證人黃意順於偵訊時具結後所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桃園分局收發室服務,書函一般是以平信寄出,寄出後桃園分局不會留存信封,看不出本案書函是以平信或掛號寄出(偵續三字1號卷第109至111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第1060053317號函(他字5293號卷第58至60頁,載明本案書函係員警岳尉嵐受理告訴人檢舉員警態度不佳一案,預定寄給告訴人,卻因員警岳尉嵐誤植,記載地址為8號址;
桃園分局寄發之書函信封格式不一,以平信為主,寄發後未保留信封)、職務報告(他字5293號卷第64頁)、桃園分局受理案件訪談紀錄表(分別係訪談員警黃意順、岳尉嵐之紀錄,見他字5293號卷第70至72頁)、本案書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此外,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訴事件為警查處之始末(主要為告訴人申訴,員警對告訴人申告之處理態度不佳),已詳載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於此援用,不再贅言,由其過程可認,被告直至接獲本案書函為止,均不知有上開申訴事件。
㈡本案書函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告訴人陳指員警受理報案態度之查處情形為:員警依規受理報案並無違失,惟應對語調尚欠和緩,本分局將持續加重員警服務態度之要求等語,雖顯非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範疇,仍已符合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中所指之「自然人姓名」、「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性質上係載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文書,可以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且本案書函若遭非法蒐集,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得提起告訴。
又依個資法第2條第8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被告既為自然人,即屬個資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
再者,因個資法第2條第3款明定:「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是被告雖僅有收下本案書函之舉止,仍屬對本案書函之「取得」,而屬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蒐集,其行為時間係則係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中旬。
㈢然查,被告固有上開蒐集本案書函之行為,但始終否認有何不法意圖。
遍查全卷,無被告於蒐集時具有不法意圖要件之積極證據,且本案書函既係因桃園分局人員誤繕地址而郵寄給被告,有如前述,此誤繕、郵寄之經過當然不能歸責於不知上開申訴事件之被告,實不能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意圖要件。
又本案書函究係以平信或掛號寄出,已不可考,此情復與被告無涉。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蒐集本案書函後有作任何非法之使用,況被告嗣後經警方通知,更立即將本案書函交還給警方,由巡官游登翔簽收(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卷第158至160頁、第170頁、本院易更一字卷第95頁),可以佐證被告於蒐集時並不具備不法意圖要件。
此外,被告上開蒐集行為究有何「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處,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
從而,被告之蒐集行為固然牽涉修正前個資法之上開罪名,惟依修正後個資法上開規定,其原先刑罰之規定已經廢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告訴人張嘉玲於民國104年6月10日陪同其母張王愛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因告訴人不滿受理報案之李姓警員態度不佳,於同年月12日向桃園分局督察組提出檢舉,桃園分局督察組巡官岳尉嵐受理檢舉後調閱資料,並對告訴人進行訪談,經調查結果認李姓警員受理報案,無告訴人所指不願受理等情事,遂於104年6月25日以簽稿併陳方式結案,桃園分局並於104年6月29日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即本案書函)將調查結果通知告訴人,另副知桃園分局督察組。
詎岳尉嵐疏未注意,以致所製作之通知書函誤載告訴人之住址為8號址,盛裝通知書函之信封上之地址同有此一錯誤之記載,嗣郵務人員按信封所載地址向8號址(實際居住者為被告)投遞。
被告蕭志強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旬間即因此收受本案書函,且知悉警方通知之對象係告訴人,亦明知本案書函係警方針對告訴人之檢舉事項而為答復,內容係告訴人之社會活動訊息,性質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持有並隱匿本案書函,未轉交告訴人,亦未退回桃園分局,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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