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緝,5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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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元及任天堂SWITCH遊戲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岫」、「林楓岫」結識許肇才,復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許肇才聯繫,接續向許肇才誆稱:欲與之結婚,需辦理結婚共同基金云云,復佯稱:任天堂Switch遊戲機需貼膜云云,致許肇才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交付予林俊傑。

嗣經許肇才之家屬察覺有異,許肇才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俊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肇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胞姊林儀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證人羅盛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對帳單、中華郵政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

㈥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及中壢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①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3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

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②、⑤部分前案之罪名均為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詐騙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以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等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交付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為其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交付財物 1 110年4月1日13時24分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林俊傑偕同許肇才辦理臨櫃提款,而取得許肇才帳戶內之款項。
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2 110年4月1日13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林俊傑偕同許肇才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而取得許肇才帳戶內之款項。
現金1萬9,000元 3 110年4月3日8時3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車站內 林俊傑以貼膜為由使許肇才交付任天堂SWITCH遊戲機。
任天堂SWITCH遊戲機1臺 4 110年4月8日8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 林俊傑偕同許肇才辦理臨櫃提款,而取得許肇才帳戶內之款項。
10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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