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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煒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徐煒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與宋狄洋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旁義民廟之涼亭旁協商金錢糾紛,徐煒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宋狄洋頭部,致宋狄洋受有頭皮挫擦傷併腫脹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於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1.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與告訴人宋狄洋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旁義民廟之涼亭旁協商金錢糾紛。
2.告訴人宋狄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至壢新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頭皮挫擦傷併腫脹之傷害。
3.以上事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宋狄洋、證人宋隆豹於警局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的辯解:當日我及同行友人均未毆打告訴人宋狄洋,不清楚為何告訴人宋狄洋受有頭皮挫擦傷併腫脹之傷害。
(三)告訴人宋狄洋所受頭皮挫擦傷併腫脹之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1.證人即告訴人宋狄洋、證人宋隆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指證係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宋狄洋(見偵字卷第53至54頁、第60至61頁、第136頁、第138頁反面、第168頁),查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人數眾多,被告方除被告外,尚有人羅豐家、吳俊毅、黃育濬、楊立榮、劉立峯等人一同到場,而就何人動手毆打告訴人宋狄洋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宋狄洋、證人宋隆豹均一致指證係被告所為,並未證述其他與被告一同到場之人亦有攻擊告訴人宋狄洋之情,亦非以誇大、渲染方式陳述相關被害情節,衡諸告訴人宋狄洋所受傷害為頭皮挫擦傷併腫脹,尚非極為嚴重之傷勢,告訴人宋狄洋更無甘冒誣告刑責,刻意捏造情節以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
依證人即告訴人宋狄洋、證人宋隆豹之證述,可知其2人就本案事發經過、被告傷害被害人之手段、被害人受傷之情形等主要事實前後證述情節均相符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堪認所述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事實陳述,可以採信。
2.依卷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宋狄洋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至該醫院就診,距遭被告毆打時間緊接,且證人即告訴人宋狄洋、證人宋隆豹證述遭告訴人宋狄洋毆打位置與診斷證明記載相符:再參酌員警姚金寶、李忠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警方係應告訴人宋狄洋請求前往本件案發地點監控,告訴人宋狄洋請求警方協助時,眉毛處並無腫脹情形,但於案發地點告訴人宋狄洋遭被告等人圍住,警方認狀況有異而上前逮捕被告等人時,即見告訴人宋狄洋眉毛處有腫起來情形,且告訴人宋狄洋並向警員表示遭毆打等情(見偵字卷第132頁反面),當可認定告訴人宋狄洋所受頭皮挫擦傷併腫脹之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四)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宋狄洋,造成告訴人宋狄洋受有上述傷勢,所為不該,並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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