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智簡上,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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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112年度桃智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刑度及沒收侵害商標權物品部分)駁回。

戴明女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一部分上訴(本院智簡上卷第7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

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本案第一審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均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以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成本低廉,且扣案仿冒商品數量甚鉅,足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如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將可使被告保有超出易科罰金12萬元以上之犯罪不法所得,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量刑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本院智簡上卷第17至18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係審酌被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使用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進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前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對前揭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小,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格,被告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且就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併為審酌,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

從而,檢察官上開量刑過輕之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2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㈠狀附卷可證(本院智簡上卷第71至72頁、第99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就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部分之沒收與追徵價額之宣告予以撤銷及駁回其餘上訴之理由:㈠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傳統實務見解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第一審判決對犯罪行為人某罪為罪刑宣告之同時,就與該罪有關係之沒收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係以與該沒收有關係之犯罪成立為其前提要件,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等)有關,但沒收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包括漏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發生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二者應可分離處理並無不可分性,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原審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原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自應予維持。

㈢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約20萬元等語(偵卷第21頁),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與上開犯罪所得相符,自商標法第71條商標權人計算損害方式之規範意旨,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其他未獲賠償之被害人,本院考量如以比例計算被告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不高,且依被告上述賠償情形及本院科刑狀況,本院認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成立調解情事,而就被告犯罪所得20萬元部分諭知沒收、追徵,難認允當。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出上訴,且此部分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認定或罪刑宣告發生動搖或受到影響,爰與罪刑分開處理,僅單獨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20萬元部分,無庸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法雲提起上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智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網路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8日起至111年1月17日為警查獲為止,接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進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前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對前揭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小,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格,被告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11號
被 告 戴明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明女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自香港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註冊蝦皮帳號「anniye」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前某時,以該蝦皮帳號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
嗣警自該蝦皮帳號購得CHANEL商標耳環1對,送交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在臺鑑定單位鑑定後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復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搜索,當場扣案得附表所示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明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帳戶使用者資料、交貨便寄件人資料、蝦皮購物網頁截圖、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開立之鑑定報告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開立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證明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委任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開立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自105年4月8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期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為多次販賣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 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 查獲仿冒品數量 是否提出告訴 1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 「CHANEL」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手鍊、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
耳環300對 (含採證物1對) 否 項鍊11條 手鍊2條 戒指6個 2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HERMES INTERNATIONAL) 「HERMES」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貴重金屬製帶扣;
珠寶;
珠寶飾品即項鍊,手鍊,手鐲,戒子,耳環,墜子,胸針,徽章,袖扣,獎牌、獎章、紀念章(珠寶飾品),大獎章,手鐲、手鍊、錶鏈、項鍊上之小飾品,垂飾,護身符(珠寶飾品),領帶別針;
寶石;
貴重金屬及其合金(牙醫用除外);
貴重金屬或鍍有貴重金屬之物品,即貴重金屬製盒,珠寶,珠寶箱,精密計時儀器、計時儀、計時器,鐘錶及其組件,錶帶、錶鍊、錶帶扣。
項鍊23條 是 耳環38對 3 義大利商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 「GUCCI」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貴金屬,金剛鑽,珠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
耳環15對 否 00000000 珠寶、人造珠寶、鐘錶及其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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